(2013)嘉海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李××,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因犯盗窃罪,1996年6月2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因犯抢劫罪,198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1996年5月1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被告人潘××。因犯盗窃罪,1983年8月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0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个月二十八天,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7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二天,2013年5月7日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因本案,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李××、潘××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李××、潘××及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26日,被告人胡××、李××、潘××结伙窜至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鼎峰副食品店,采用爬气窗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马某店内香烟、酒、副食品、手机等财物及现金300元,共计价值592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损失5929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李××、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李××、潘××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二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已扣除前罪裁定减刑的七个月。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