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吉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吉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吉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莞太路与车站路交汇处奥博高新科技园*期之*栋第*层201-203。法定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常晓,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童,男,汉族,1983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军平、熊少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吉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童主张于2010年4月20日入职吉创公司,吉创公司主张张童2010年10月入职,并提交社会保险增减表为证,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4日,吉创公司向张童发出通告解除与张童之间的劳动关系,张童于2013年1月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吉创公司支付张童违法解雇赔偿金28800元、返还罚款600元等。仲裁庭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吉创公司支付张童赔偿金23529元、返还罚款600元。吉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2012年12月24日,吉创公司发出两封通告,第一封通告内容为“张童于2012年4日星期二,公司安排其到客户:东坑伦嘉机械五金有限公司做服务(灌程序),其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抗工作命令,致使金额为20600元的销售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根据《人事行政管理控制程序》第18条第2款第3项,情节重大。现公司领导商议决定:对其予以记大过一次,罚绩效300元。”第二封通告内容为“张童于2012年12月4日星期二下午四点左右,因个人情绪而将其他工程师所用电脑中公司的程式恶意删除,致使公司客户威仕达的出货受到严重影响,使公司蒙受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和用心完全对公司规定和国家法律不顾。……,现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对其作出记大过一次,罚绩效300元。……公司按照《吉创自动化公司奖惩条例》对张童处理如下:两个大过并罚,给予开除”。张童对以上处罚均不予确认。吉创公司为此提交了与威仕达公司合同书及送货单、吉创公司与伦嘉机械公司合同书及送货单、《人事行政管理程序》、《奖惩制度》培训签到表及其制度内容,并申请证人余绍辉、王秋文、曾爱玲出庭作证,在吉创公司问道:“2012年12月4日当天,公司安排张童去伦嘉,张童没去,你是否清楚?”时,证人余绍辉回答是“张童当时和公司有矛盾,所以没去”。而证人王秋文的回答是“12月4日当天,因为余绍辉转正之后加了500元岗位工资,张童因此也向公司要求加工资,如果不加就拒绝去东坑客户处,后来都没去”。证人曾爱玲的回答是“我团队伙伴告诉我,伦嘉有程序需要维护,我打电话给张童,张童声称有事情没有处理好,让我给上司打电话,我向人事主管报告,后面我就不清楚了”。在吉创公司提问“后来是谁去了伦嘉公司?”时,曾爱玲回答:“余绍辉”。当吉创公司提问“你电脑里有威仕达程序,12月4日你如何发现程序消失了?”,证人余绍辉回答“我打开电脑灌程序,发现程序没有了,张童对我说,程序改进了,因为我不在公司时,是张童负责灌程序”。张童提问“张童是不是恶意删除威仕达程序?”时,余绍辉答道:“不是”。吉创公司向证人王秋文提问“张童是否删去余绍辉电脑上程序?”,证人王秋文回答“余绍辉对我和张总说,张童删除了他电脑上的程序”。另查明,吉创公司提交经张童确认的工资条显示,张童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669元、1387元、3470元、3963元、4468元、3802元、4061元、4457元、4070元、4462元、4486元、4770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22.1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创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离职申请表、证人证言、吉创公司与威仕达公司合同书、送货单、吉创公司与伦嘉机械公司合同书、送货单、《人事行政管理程序》、《奖惩制度》培训签到表及其制度内容、通告、工资单、社会保险增减表、工程师岗位说明书,张童提交的余绍辉出具证明、许英豪出具证明、证明一、证明二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吉创公司、张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吉创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通知张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24日解除。关于张童的入职时间,吉创公司主张张童于2010年10月入职,但其提交的社会保险增减表不足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吉创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结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对张童主张2010年4月20日入职予以采信,确认张童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4月20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童是否严重违反吉创公司的规章制度。吉创公司主张2012年12月4日安排张童去客户东莞市东坑伦嘉机械五金有限公司做灌程序服务,张童严重违抗工作命令,致使公司销售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根据证人余绍辉的证词显示,在2012年12月4日,公司安排张童去伦嘉的时候,“张童当时和公司有矛盾,所以没去”。证人王秋文的证词显示,“12月4日当天,因为余绍辉转正之后加了500元岗位工资,张童因此也向公司要求加工资,如果不加就拒绝去东坑客户处,后来都没去”,而张童亦承认2012年12月4日拒绝公司安排,没有去客户伦嘉公司处,因此对于张童违抗公司命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证人曾爱玲证言显示在张童拒绝去伦嘉公司的情况下,余绍辉代替他去了伦嘉公司,且吉创公司提交的与伦嘉公司合同书及送货单并不足以证明吉创公司因此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所以对吉创公司主张根据《人事行政管理控制程序》第18条第2款第3项对张童作出记大过处分,不予支持。吉创公司主张张童于2012年12月4日因个人情绪将公司余绍辉工程师所用电脑中的程式恶意删除,致使吉创公司未能按期出货,使公司蒙受巨大损失,但本案证人证言无法直接证明张童有恶意删除余绍辉电脑程序的事实,对于吉创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于吉创公司对张童作出“两个大过并罚,给予开除”的决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张童的工作年限和月平均工资,吉创公司应当支付张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22.1元/月×3个月×2倍=23532.6元,劳动仲裁裁决吉创公司应当支付张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29元,张童对此并未起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于吉创公司诉请无须支付张童赔偿金23529元,不予支持。关于罚款的问题,吉创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张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也未举证证明张童的行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吉创公司对记大过的员工罚款300元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吉创公司主张无需返还罚款6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吉创公司与张童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吉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童支付赔偿金23529元,返还罚款600元,以上合计24129元;三、驳回吉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吉创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吉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童主动申请辞职,一审对此没有认定。张童于2012年12月24日申请离职,吉创公司也同意,双方达成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于28日正式终止。因张童提出离职,吉创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吉创公司虽然在张童申请的辞职日期到来前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吉创公司只是提前了几天解除劳动关系,只需支付给张童这几天的工资即可,但一审对张童辞职行为不做任何认定,坚持让吉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张童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2012年12月4日,吉创公司安排张童到客户东莞市东坑伦嘉机械五金有限公司服务,但张童违抗工作安排,导致公司销售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失信于客户,影响公司形象。张童在一审开庭中对该事实表示承认,一审也确认了该事实。根据吉创公司《人事行政管理控制程序》第18条第2款第3项、《奖罚制度》第5条第二款第D46项规定,吉创公司均有权辞退张童。三、张童有恶意删除公司重要程序行为。2012年12月4日,张童因个人情绪将公司余少辉工程师所用电脑中的公司程序删除,致使公司未能给客户东莞市威士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按期出货,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根据《人事行政管理控制程序》第18条第2款第6项、《奖罚制度》第5条第2款第D40项规定,吉创公司均有权辞退张童。张童对《人事行政管理控制程序》和《奖罚制度》均有学习、签名确认,故其因受这些文件约束。吉创公司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吉创公司无需支付给张童赔偿金23529元、无需返还罚款600元;2.由张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吉创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吉创公司应否支付张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吉创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通告辞退张童,其虽主张张童曾申请辞职,但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未经任何核准,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依法不采信吉创公司的主张,认定吉创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辞退张童。吉创公司主张张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张童虽存在拒绝工作安排的情形,但吉创公司已经另行安排其他职工完成任务,吉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而吉创公司亦无法证明张童有删除计算机程序的事实。张童拒绝吉创公司工作安排的情形,没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尚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吉创公司辞退张童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支付赔偿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吉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吉创公司应否返还张童罚款。吉创公司决定对张童罚款,但不能证明其因张童的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吉创公司未提前告知张童罚款的决定,吉创公司依法不能对劳动者实施罚款。吉创公司对张童罚款的决定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返还相应罚款,一审对此处理正确。吉创公司主张无需返还罚款,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吉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创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嘉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