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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雪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瑛、人民陪审员李建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振飞、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28日,原告生育女孩刘某甲后,一直带小孩在娘家居住。2011年10月,被告接原告及女儿回家途某,因遇车祸,被告丢下原告母子独自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22日原告李某某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涟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小孩的出生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三刘某甲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证据四《涟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8月22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无任何沟通,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导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的事实。被告刘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三自认不清楚。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将小孩出生做酒的礼金及做生意的入股金2000元均交给了原告,对小孩尽了父亲的抚养义务。原告居住在娘家是因被告不同意回家。现原告是第二次起诉至法院,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直接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5万元。被告刘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职能部门出具的小孩刘某甲的出生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某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育女孩刘某甲。婚后初期,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养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1月,被告父亲过生日,被告前往原告娘家接原告及女儿回家。在回家途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带小孩折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9月3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2012)涟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告李某某仍带着小孩居住在娘家,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2013年5月28日,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某,原告李某某要求抚养小孩刘某甲,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争执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本应珍惜。但后段时间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处理夫妻矛盾时方法欠妥,互不宽容体谅,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李某某因而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后,双方仍不能正确对待夫妻矛盾,未采取积极措施搞好夫妻关系,以致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鉴于其夫妻关系已分居达两年之久的现状,勉强维持其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小孩刘某甲一直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宜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至于抚养费的承担因原告李某某在庭审过程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刘某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保障婚姻法的正确实施,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甲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承担。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某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雪姣代理审判员  黄 瑛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某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