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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陈剑光与林阳业、林凤华、赖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剑光;林阳业;林凤华;赖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109号原告陈剑光,男,居民,被告林阳业,男,农民,被告林凤华(被告林阳业之妻),女,农民,被告赖志伟,男,农民,原告陈剑光与被告林阳业、林凤华、赖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阳业、林凤华、赖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光诉称:被告林阳业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未还清按借款总额日1%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款项为止;被告赖志伟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此有被告林阳业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据。因被告林凤华与被告林阳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林阳业、林凤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赖志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剑光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林阳业、林凤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赖志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阳业、林凤华、赖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阳业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陈剑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陈剑光借用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RMB80000、元),期限壹个月,约定2013年5月23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清按借款总额日1%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款项为止。附:借款人、担保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此据!”。被告赖志伟在该《借条》下方签注:“担保人:赖志伟”。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林阳业、赖志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陈剑光即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经查明:被告林阳业、林凤华于2005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剑光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调取的被告林阳业、林凤华的结婚证、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阳业拖欠原告陈剑光借款人民币80000元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林阳业应当予以清偿。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该借款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1%收取资金占用费,故原告的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阳业、林凤华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凤华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并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林阳业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陈剑光知道该约定,应以被告林阳业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赖志伟为被告林阳业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阳业、林凤华、赖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阳业、林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剑光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赖志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原告陈剑光负担25元,被告林阳业、林凤华、赖志伟负担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真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