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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尤乐、高海滨与胡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乐,高海滨,胡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尤乐,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原告高海滨,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被告胡立军,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原告尤乐、高海滨诉被告胡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乐、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乐、高海滨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借用二原告身份证、手戳在榆树台信用社各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至今未还。现二原告被信用社诉讼至法院,法院已判决二原告各自负责偿还信用社人民币本金及利息总计54335.00元,二原告先后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推托至今,只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46700.00元,合计106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立军既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时,二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2013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协议书(复印件)、2013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贷款说明书、(2013)梨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用我们两个人的名戳一共贷款60000.00元,这个钱法院已经判决让我们偿还,被告已经给我们出具说明,同意这笔钱的本利由他偿还。被告胡立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向二原告借身份证、手戳给徐春艳担保贷款,各30000.00元整,徐春艳至今未还,该笔贷款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出(2013)梨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各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4335.06元。二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又给二原告出具说明书,同意偿还榆树台信用社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实际发生额。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给二原告出具说明书,同意偿还榆树台信用社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原被告间的权利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2013)梨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数额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48670.12元,但因二原告只请求被告偿还利息为46700.00元,故被告偿还二原告的借款利息应按二原告请求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军偿还原告尤乐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3350.00元,合计53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胡立军偿还原告高海滨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3350.00元,合计53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434.00元,由被告胡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抒芳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王青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