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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建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中刚、秦巧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建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中刚,秦巧云,吴亚,李明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587号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建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慧,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中刚,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秦巧云,女,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浩,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亚,男,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明猛,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建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诉被告孙中刚、秦巧云、吴亚、李明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慧、被告秦巧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刚、吴亚、李明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公司诉称:建平公司与孙中刚、秦巧云、吴亚、李明猛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中刚向建平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中刚、秦巧云、吴亚、李明猛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孙中刚偿还原告建平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秦巧云、吴亚、李明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巧云辩称:秦巧云担保属实,但现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中刚、吴亚、李明猛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建平公司与孙中刚、秦巧云、吴亚、李明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中刚向建平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4.1‰,利随本清。逾期罚息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并按罚息计收复利等。秦巧云、吴亚、李明猛对此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建平公司依约向孙中刚发放借款5万元。但借款到期日,被告孙中刚、秦巧云、吴亚、李明猛均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0月23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522元。上述事实,有建平公司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孙中刚于2012年10月31日向建平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公司与被告孙中刚、秦巧云、吴亚、李明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建平公司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孙中刚应依法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秦巧云、吴亚、李明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孙中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4.1‰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超过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罚息计收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本院不予确认。因此,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28日的利息为16.92%×90÷365×50000=2086.03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5.6%×4×117÷365×50000=3590.14元,即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应付利息为5676.17元。被告多付的845.83元利息应计为被告偿还的本金。被告孙中刚、秦巧云、吴亚、李明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建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154.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49154.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秦巧云、吴亚、李明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建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孙中刚负担1030元;公告费290元,由被告孙中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龙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人民陪审员  姬生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