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2日13时许,同案人夏凡(在逃)与被害人丁孝敬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便打电话邀王某某帮其教训丁孝敬。于是被告人王某某邀集同案人徐勇(已判刑)、黄志文(在逃)等人,在与夏凡汇合后,夏凡拿出100元钱要王某某购买了5把篾刀。后被告人一伙得知丁孝敬在汉寿县龙阳镇金湾超市旁的“与狼共舞”服装专卖店,即乘坐李立(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车来到金湾超市门前,见到丁孝敬后,夏凡跑过去打了丁孝敬一个耳光,然后抽出刀砍向丁孝敬的背部,与此同时,王某某、徐勇、黄志文也抽出随身携带的篾刀追砍丁孝敬,将丁孝敬的手臂、背部等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丁孝敬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其他同案人赔偿了被害人丁孝敬经济损失人民币1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孝敬的证言、同案人徐勇的供述、证人李某、李某某、肖某某、李传某、梁某某、雷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悔罪表现,结合汉寿县司法局出具的《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内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再犯罪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可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