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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美玲与夏邦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夏邦新,夏笑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王美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峰、叶圣翰,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邦新。第三人夏笑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晓兵、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玲为与被告夏邦新、第三人夏笑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叶圣翰、被告夏邦新、第三人夏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兵、诸葛诺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玲诉称:200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卖尽契》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将座落于北隅村寨直西路213号的一间楼房出卖给原告;(2)被告房屋出卖后,其房产权应转让给原告,在办理转让房产权证手续时,被告应出具有关证照证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嗣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2003年,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寨直西路209-213号1-5层的房屋所有权手续(房屋权证号:安阳镇上望字第××号、00××56号、00005557号、00××58号、00005559号,其中209号、211号房屋由案外人包立和转让给原告)。迄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寨直西路213号房屋1-5层房屋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均无果。以上事实由“房屋卖尽契”、“瑞安市移民房屋交易申请表”、“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据证实。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办理上述房屋相应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及协助变更登记之义务。现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办理座落于上望街道北隅村寨直西路213号房屋1-5层(房屋权证号:安阳镇上望字第××号、00××56号、00005557号、00××58号、00005559号)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手续;2、请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邦新辩称:2001年12月份签订了卖契,卖给她一间二层房屋,交给她使用,我没有帮助她办理所有权手续,她现在把房屋盖到五层,我不同意协助她办理手续。第三人夏笑燕述称:当初该房屋系温州珊溪水库枢纽工程移民分配所得,第三人对此房屋也有份额,但被告出卖该房屋时未告知第三人,现要求参加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请求确认第三人对座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寨直西路213号房屋享有共有份额。针对第三人的陈述,原告王美玲辩称:第三人对本案的卖尽契是不知情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对该房产不享有任何份额,第三人对被告卖房是知情的。针对第三人的陈述,被告辩称:我卖房子,我女儿不知情的,她不在家,我对她的要求没有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商品房卖尽契》、瑞安市移民房屋交易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被告将其座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寨直西路213号房屋卖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证据4、土地登记查询情况,以证明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证据5、上望北隅移民点各户申报房产权证建房情况汇总表。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同时否认到场并在证据3房屋交易表上签字、盖章,仅在房屋卖尽契上签字、按指印,对证据4,原告谎称被告出国而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真实,但不合法,没经过第三人的同意,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移民交易申请表没有被告签字、盖章,因而无效,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的,是伪造手续办理得到,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已记载被告得到房屋所有权证,系合法的权利凭证,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原告另提供了证据6、2002年7月26日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协议,被告曾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否认在证据6上签字,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6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7、身份证;证据8、户口册,证据7-8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证据9、温政办(1996)47号文件,以证明分配办法;证据10、移民补偿证,以证明第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份额。质证后,原告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只能证明被告房屋被征收补偿,跟本案中第三人有没有份额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9客观真实,但其记载情况不详细,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来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被告女儿。200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卖尽契》,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北隅村移民点一间二层楼房出卖给原告,价款65000元,房屋出卖后,原告有权对房屋进行加高。200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5份《瑞安市移民房屋交易申请表》上签字,约定被告分别将座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五层楼房的第一至五层房屋出卖给原告,土地类型为国有划拨。2003年11月3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了安阳镇上望字第××号、00××56号、00005557号、00××58号、0000555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均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被告订立的《房屋卖尽契》及《瑞安市移民房屋交易申请表》办理了安阳镇上望字第××号、00××56号、00005557号、00××58号、0000555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既已转移,被告还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邦新辩称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手续,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协助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对座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寨直西路213号房屋享有共有份额,由于原告与被告2001年12月签订《房屋卖尽契》及在2002年11月29日的《瑞安市移民房屋交易申请表》上签字时,第三人尚未成年,第三人的权利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行使,被告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能够代表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依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两份合同有效,第三人述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邦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座落于上望街道北隅村寨直西路213号房屋1-5层(房屋权证号:安阳镇上望字第000055**号、00005556号、00005557号、00005558号、000055**号)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王美玲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第三人夏笑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夏邦新负担4400元,第三人夏笑燕负担4400元(被告夏邦新、第三人夏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第三人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