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宝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肖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宝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肖勇,肖丽,钱聚,王忠林,宁波振业杨亭模具有限公司,王伟杰,吕冰冰,宁波瑞鑫利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孙赞霞,宁海翔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家骅。委托代理人:王海兵。被告:宁海县宝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勇。被告:肖勇。被告:肖丽。被告:钱聚。被告:王忠林。被告:宁波振业杨亭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杰。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王伟杰。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吕冰冰。被告:宁波瑞鑫利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赞霞。委托代理人:叶建江。被告:孙赞霞。委托代理人:叶建江。被告:宁海翔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思军。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宝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肖勇、肖丽、钱聚、王忠林、宁波振业杨亭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吕冰冰、宁波瑞鑫利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利公司)、孙赞霞、宁海翔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公司)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因被告肖丽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兵,被告钱聚、被告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瑞鑫利公司、孙赞霞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隆公司、肖勇、肖丽、王忠林、吕冰冰、翔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宝隆公司、肖勇、肖丽、钱聚、王忠林、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共同承诺如下:对借款人宝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102A0075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宝隆公司、肖勇、肖丽、钱聚、王忠林、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吕冰冰、瑞鑫利公司、孙赞霞、翔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102A0075最高额保借字第0075号),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宝隆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及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以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既有保证担保也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也可以同时要某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被告肖勇、肖丽、钱聚、王忠林、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吕冰冰、瑞鑫利公司、孙赞霞、翔运公司在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分别签名、盖章。同日,原告和被告肖丽、王忠林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102A0075抵借字第0075号),该合同约定将被告肖丽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47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2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宝隆公司2000000元,被告宝隆公司签署了一份借款借据(编号为2010102A0075),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宝隆公司尚欠原告利息7733.33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宝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宝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宝隆公司、肖勇、肖丽、钱聚、王忠林、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共同支付原告利息7733.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7175元(按月利率25.5‰计算,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为11475元,2012年10月19日期间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35700元,合计47175元);二、被告吕冰冰、瑞鑫利公司、孙赞霞、翔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诉请,要求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9日算至2012年11月15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全案所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肖勇、肖丽、钱聚、王忠林、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宝隆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原告与被告肖勇、肖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出借给被告宝隆公司2000000元,被告宝隆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11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15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司法局颁布的甬价费[2011]7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300元的事实。被告钱聚、瑞鑫利公司、孙赞霞均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共同答辩称:被告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系保证人而非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被告宝隆公司、肖勇、肖丽、王忠林、吕冰冰、翔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宝隆公司、肖勇、肖丽、钱聚、王忠林、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吕冰冰、瑞鑫利公司、孙赞霞、翔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宝隆公司、肖勇、肖丽、王忠林、吕冰冰、翔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钱聚无异议。被告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系保证人而非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出具时间在2010年10月18日,该承诺书表明承诺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0年10月22日,上述承诺书出具时尚无该份借款合同。而且,该份合同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内容作了变更,确定了被告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系保证人的事实,故上述承诺书不再发生效力。被告瑞鑫利公司、孙赞霞认为,对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合同第十五条系原告自己添加的,签订合同时并无该条款。对《最高额对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瑞鑫利公司、孙赞霞无异议,对《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瑞鑫利公司、孙赞霞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钱聚、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瑞鑫利公司、孙赞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钱聚、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瑞鑫利公司、孙赞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希望法庭审查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全部予以认定。被告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瑞鑫利公司、孙赞霞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宝隆公司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宝隆公司支付原告变更诉请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如上述借款既有保证担保也有物的担保,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均可以同时要某证人和物的担保同时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因此,在被告宝隆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债务的情形下,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吕冰冰、瑞鑫利公司、孙赞霞、翔运公司对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肖勇、肖丽、钱聚、王忠林、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签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否明确其六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其六人既向贷款人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又以保证人名义与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情形下,贷款人能否要求其对被告宝隆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名称表明承诺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内容“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也表明承诺人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虽然形成时间不一致,但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并不意味着签订时间在后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对之前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撤销或变更。对于既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又以保证人名义与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贷款人有权任意选择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或者《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勇、肖丽、钱聚、王忠林、振业杨亭公司、王伟杰对被告宝隆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隆公司、肖勇、肖丽、王忠林、吕冰冰、翔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宝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肖勇、肖丽、钱聚、王忠林、宁波振业杨亭模具有限公司、王伟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7733.33元(按月利率17‰计算,算至2012年10月18日),逾期利息33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9日算至2012年11月15日),合计41333.33元;二、被告宁海县宝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肖勇、肖丽、钱聚、王忠林、宁波振业杨亭模具有限公司、王伟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300元;三、被告吕冰冰、宁波瑞鑫利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孙赞霞、宁海翔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元,由被告宁海县宝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肖勇、肖丽、钱聚、王忠林、宁波振业杨亭模具有限公司、王伟杰负担,被告吕冰冰、宁波瑞鑫利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孙赞霞、宁海翔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小象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