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童中华、许后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中华,许后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欧阳俊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童中华,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许后勤,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童中华、许后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中华、许后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童中华、许后勤系夫妻,2010年3月26日,被告童中华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养殖,约定月利率为10.17‰,2011年3月20日到期偿还,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童中华、许后勤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768.21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童中华、许后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25768.21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和其具体机构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童中华、许后勤的基本情况及婚姻状况;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童中华向原告信用联社贷款的情况。被告童中华、许后勤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童中华、许后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童中华、许后勤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6日,被告童中华向原告信用联社立据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养殖,约定月利率为10.17‰,按季结息,2011年3月20日到期偿还。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童中华、许后勤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768.21元。本院认为:被告童中华向原告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信用联社将标的物给付借款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童中华、许后勤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许后勤与被告童中华系夫妻关系,对被告童中华所借贷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童中华、许后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童中华、许后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中华、许后勤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25768.21元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由被告童中华、许后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慧慧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