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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赵永寿等与许小红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寿,赵永安,赵红侠,许小红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赵永寿。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安。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侠。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红。委托代理人李新昌,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寿、原告赵永安、原告赵红侠(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许小红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大伟,被告许小红及其代理人李新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赵永长与被告许小红系邻居,1987年经土地部门批准,给赵永长划分宅基地一院(长34米,宽9.15米,面积311平方米),后在此宅基上建有房屋三间(至今还在),2003年赵永长不幸去世。赵永长生前无子女,父母早已过世,其去世后其房屋由三原告继承,宅基地由三原告合法使用,但被告许小红未给三原告打招呼,于2007年私自将原告房门挖掉,换上了他自己的门,将院内树木棵砍掉盖起猪圈,搭建石棉瓦房,非法将三原告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侵占。在村组及司法所调解未果的情形下,为维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在三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上非法搭建的建筑物;2、被告赔偿三原告毁坏原告树木等财务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三原告以继承为由,主张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许小红以诉争宅基地系其祖宅,且登记使用人不是三原告为由,主张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故此,三原告与被告许小红就该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争议。且经本院现场勘查,诉争宅基地面积及四至均与庄基登记表不符。依据相关规定,该争议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此,对三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永寿、原告赵永安、原告赵红侠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