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西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西彬。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西彬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西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盗窃事实:一、2013年8月13日晚,被告人胡西彬与涉案人员庄万波(另处)在本区大面街道半边街“易度网吧”门口,将曾庆丰价值1820元的“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后耗用。二、2013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胡西彬与涉案人员庄万波(另处)、刘洋(在逃)、王某某(1999年8月17日出生)、李某某(1999年7月27日出生)等人在本区大面街道半边街夜市“一品清香茶楼”门口,将何永价值1980元的“茜茜公主”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后耗用。三、2013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胡西彬与涉案人员庄万波(另处)、刘洋(在逃)、王某某(1999年8月17日出生)、李某某(1999年7月27日出生)等人在本区大面街道半边街鱼市后门对面“曾记豆汤饭”门口,将曾庸虎价值1680元的“都市风”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后耗用。抢劫事实,2013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胡西彬与涉案人员庄万波(另处)、刘洋(在逃)、王某某(1999年8月17日出生)、李某某(1999年7月27日出生)等人在本区大面街道“大观城市花园”一期大门口附近,将贺敏价值1980元的“团团园园”电动自行车盗走,在离开过程被贺敏发现,庄万波将事前放在胡西彬的砍刀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持刀威胁贺敏,致使贺敏不敢反抗,几人将电动自行车开走,销赃获款后耗用。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胡西彬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西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西彬的供述,被告人胡西彬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西彬辨认同案犯庄万波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庄万波的供述,同案犯庄万波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庄万波辨认被告人胡西彬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胡西彬、同案犯庄万波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曾庆丰、曾庸虎、何永、贺敏的陈述,被害人贺敏辨认被告人胡西彬、同案犯庄万波的辨认笔录,涉案电动自行车及摩托车的购买发票,涉案电动自行车及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6)龙泉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庄万波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胡西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西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西彬等人在盗窃时,被被害人发觉后持刀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西彬与涉案人员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定罪量刑。被告人胡西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西彬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西彬犯盗窃、抢劫二罪,应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西彬盗窃、抢劫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西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西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黄春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