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周满全与韩根旺、韩德强、许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满全;韩根旺;韩德强;许彬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满全,男。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妃寨,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根旺,男。委托代理人:韩德安,男。委托代理人:黄金松,广东东方昆仑(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德强,男。原审被告:许彬彬,女。上诉人周满全因与被上诉人韩根旺、原审被告韩德强、许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30日,周满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韩德强、许彬彬、韩根旺偿还周满全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韩德强签写了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韩德强现借到周满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特此立据。”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人处有韩德强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韩根旺在落款时间下面签名捺印,周满全于2012年8月25日自行在韩根旺签名前添加担保人及日期。周满全主张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韩德强,韩根旺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韩根旺否认其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且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韩德强与许彬彬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周满全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韩德强、许彬彬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周满全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周满全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周满全主张韩德强向其借款200,000元,有韩德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周满全有权随时要求韩德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周满全诉至原审法院,视为已经过合理催告,韩德强仍不还款,周满全诉请韩德强向其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韩德强与许彬彬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韩德强与许彬彬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周满全知晓该约定,也无证据证明韩德强与周满全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韩德强的个人债务,故应按韩德强与许彬彬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满全主张许彬彬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根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三种情形保证合同成立:1.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3.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本案中,韩根旺并未与周满全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韩根旺也未向周满全出具担保书,借条中也没有约定保证条款,周满全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韩根旺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故周满全主张韩根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韩德强、许彬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满全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周满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韩德强、许彬彬承担。上诉人周满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韩根旺确认其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按印,对于上述在借条上签名行为的性质韩根旺有义务举证证明,但其并没有举证,借条上在韩根旺名字前面添加“担保人”是为了更加直观说明韩根旺签名的性质,而不是为了增加韩根旺的法律责任。若如韩根旺所述其在欠条上签名是为了证明父子关系,韩根旺只需把户口本复印件给周满全,不需要在借条上签名,因此韩根旺的说法是没有任何理据,不符合逻辑。(二)韩根旺除了在欠条上签名外,还将其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周满全保管,进一步说明其承担了担保责任,为了证明其有能力帮助韩德强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韩根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按印,充分表明其愿意为韩德强承担担保责任,韩根旺作为韩德强的父亲,为儿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符合常理。周满全是在2012年8月25日韩根旺再次同意还款以及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才在其名字前加上“担保人”三个字,即使不添加,韩根旺也应为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四)韩根旺只能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不可能以见证人或其他身份签名。由于韩德强已经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且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周满全,因此没有必要再由韩根旺见证借款事实,所以韩根旺在欠条上签名是表明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周满全请求本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韩根旺对韩德强、许彬彬所欠周满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韩根旺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德强、许彬彬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韩德强、许彬彬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原审法院的该认定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周满全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韩根旺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周满全主张韩根旺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在案涉借条中签名捺印的,针对该主张,周满全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形式上有四类:1、单独的书面保证合同;2、在主合同上有保证条款,保证人签字;3、在主合同上没有保证条款,但第三人以保证人身份签字;4、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上述法规规定均表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以法定的形式推定或由保证人向债权人予以明示。最后,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条中的“担保人”字样是周满全在韩根旺签名之后添加的,韩根旺在案涉借条签名捺印之时,并不存在“担保人”字样,该事实足以说明韩根旺在签名之时,并未明确表示其是以担保人的身份而签名的,周满全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韩根旺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韩根旺即便将其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周满全,亦不足以代表其愿意为案涉债务承担个人保证责任。综上,由于周满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根旺签名的性质即是代表韩根旺愿意为案涉债务承担个人保证责任,故周满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韩根旺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满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周满全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