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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范炳明与窦贺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炳明,窦贺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商初字第375号原告:范炳明,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贺鹏,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遵化市,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范炳明与被告窦贺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月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世柱、被告窦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炳明诉称: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竹排,经结算,被告至2013年4月共欠原告竹排款241568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拒绝偿还。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竹排款241568元及利息。被告窦贺鹏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与原告所诉不一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竹排买卖在2012年10月16日前是有具体价格的,但自2012年10月16日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竹排未约定价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各自组织人员在日照钢厂内对火车上运输的煤炭与焦炭进行卸货,卸货后装运焦炭的火车上用来围挡焦炭的竹排归卸货人员所有,以弥补每节火车焦炭的卸货费比煤炭缺少16元的差价。原告与被告买卖的竹排即为上述装运焦炭的火车上使用过的竹排,又叫竹笆围挡。2009年至2013年,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上述使用过的竹排;2011年10月前被告按每节火车皮22元的单价给原告结算竹排货款,之后因装卸过程中竹排损耗加大,被告按每节火车皮18元的单价给原告结算竹排货款。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2011年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竹排欠款为188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竹排数量为2976节车皮。2013年3月8日,被告就2011年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竹排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窦贺鹏今欠范炳明竹排货款188000元,此欠货款是11年-12年12月20日,押金50000元以(已退,净欠拾捌万捌仟元正)窦贺鹏2013年3月8日”。被告认为原告在欠条上添加了括号里的内容,该欠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可在该欠条上添加了括号内除“退”字以外的内容。被告主张上述欠条中括号里的“退”字亦非其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原告主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双方未结算的竹排单价为每节车皮18元,此期间的货款额为53568元(2976节车皮×18元/节车皮)。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竹排价格过高,且双方对此期间的竹排交易未约定价格,其仅同意按单价1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2013年10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岚商初字第3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被告窦贺鹏之妻于利红名下的鲁LDY***号牌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竹排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竹排应给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其2011年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欠原告货款18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欠条括号内的“退”字非其书写,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在欠条上进行了添加,但该添加的内容并未改变欠条本身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故对被告提出的欠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就竹排交易未明确约定价格,但被告是根据装卸过程中竹排的损耗情况给原告结算货款的,且双方交易的竹排系装卸过程中弥补装卸费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双方交易环境未发生根本改变且对交易的竹排价值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原有竹排结算单价18元计算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竹排2976节共53568元,符合双方交易的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的竹排货款共计241568元。因原告与被告未就竹排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贺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炳明货款241568元。二、驳回原告范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2462元,保全费1020元,专递送达费60元,均由被告窦贺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月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晶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