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佳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高学电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佳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字(2013)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支军、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被告人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吴堡县张家山乡寺沟村霍某家,撬门入室盗窃了霍某家的1500人币,后将赃款挥霍。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佳县坑镇高仲家洼村李某某家,撬门入室盗窃了李某某家软红塔山烟两条、紫云烟一条、花延安烟两条。经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烟的价值为328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至佳县坑镇白家甲村白某某家,便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了白某某家的800元人币,后将赃款挥霍。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佳县坑镇白家甲村张某某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了张某某家的2100元人币,后将赃款挥霍。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佳县坑镇白家甲村高某某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了高某某家的550元人币和两条猴王烟。后赃款挥霍。经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条猴王烟价值为180元。2013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佳县朱家坬乡泥河沟村武某某家,撬门入室盗窃了武某某家硬盒红塔山烟两条、好猫牌猴王烟一条、软盒长白山烟一条、硬盒黄鹤楼烟八盒。经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400元。另查明,在案发后其家属将赃款人民币5458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武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霍某、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高宏星、武某某、张某的陈述笔录、领条及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积积极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曹明革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