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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立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立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槐荫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立山,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槐荫区。1997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立山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丽、代理检察员吴泰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之诉讼代理人周江、被告人陈立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立山与被害人陈某甲系睦里村村民,2013年5月24日晚20时许,陈立山之子陈某乙因与陈某甲玩扑克时陈某甲对其使用脏字不悦而与之发生争执,陈某甲对陈某乙进行殴打。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立山接陈某乙的电话得知此事,从朋友家骑摩托车来到村委会西边的小桥边,遇陈某甲在此,遂上前质问。此时,陈某乙持斧头赶到现场与陈某甲又发生了口角,被告人陈立山从陈某乙手中夺过斧头砸向陈某甲的头部,致使其头部受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记载,被害人陈某甲头部左枕顶可见5cm弧形头皮裂口,有活动性出血,顶部可见1cm头皮裂口,经CT检查所示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顶部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及头皮血肿。行开放性颅骨骨折清创+颅内异物取出术,术中见左顶部有约4.5cm×3cm范围骨质内陷,深约1.5cm;部分骨片刺入脑组织内,予以清除碎骨片,咬除骨窗边缘骨裂骨片,形成约4.5cm×3cm颅骨缺损,见硬脑膜裂伤约1.2cm,应用4cm×3cm人工脑膜覆盖缺损脑膜,周边悬吊硬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之伤情系开放性颅脑损伤,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公安机关接陈某甲报警后赶赴现场,当晚到被告人陈立山家中口头传唤调查。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陈立山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砸伤陈某甲的事实。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陈立山的行为给被害人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943.20元、交通费81.30元,检查、鉴定费用500元、复印费7.50元,共计235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济)公(槐)鉴(伤)字(2013)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周王庄派出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以及工作记录,户籍证明信,本院(1997)槐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交的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立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陈某甲要求陈立山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用、复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立山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立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于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立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23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莲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人民陪审员  朱育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达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