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成彩英与陆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彩英,陆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成彩英。被告陆宏斌。原告成彩英为与被告陆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彩英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陆宏斌向我借了50000元,说好20天归还,后一直未归还,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庭审中,原告成彩英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宏斌归还借款45000元,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成彩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陆宏斌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成彩英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陆宏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原告成彩英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陆宏斌的帐户50000元(其帐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0818)。2012年1月3日,被告陆宏斌向原告成彩英出具该50000元的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成彩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陆宏斌”。2012年4月16日,原告又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陆宏斌前述帐户5000元。此后,被告陆宏斌归还原告成彩英10000元,余款未归还。原告成彩英遂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陆宏斌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成彩英与被告陆宏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金额,本案原告两次通过农业银行汇给被告陆宏斌合计55000元,虽然被告陆宏斌向原告出具一份50000元的借条,但因被告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55000元。原告成彩英自认被告陆宏斌归还10000元,余款45000元未归还,故原告成彩英诉请被告陆宏斌归还45000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条双方既未约定归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成彩英诉请被告陆宏斌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成彩英自权利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彩英借款45000元。二、被告陆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彩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陆宏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