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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2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绥德县人,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訾鹏、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4线119KM+600M处,驶入反向车道,与被害人党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了党某现场死亡、郭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神木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郭某自愿给予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某甲、李某、马某、郭某乙、党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郭某诊断证明,尸检报告,交通事故��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雨天驾驶机动车辆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认罪,同时其家属还代郭某给死者家属补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郭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