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执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茅元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茅某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1468号申请执行人茅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某,女,汉族。茅某某与朱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29日作出的(2009)鼓民一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朱某一案本院(2010)鼓民执字第439号执行通知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调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担保人茅某某所有的的房屋坐落在本市奎山塔南1-4-602室予以查封。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朱某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过程知悉。申请人茅某某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经查,该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鼓民一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姜浩东执行员  王 峰执行员  闫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