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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金树海与潘永平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树海,潘永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树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平。上诉人金树海与被上诉人潘永平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长商初字第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马兵、被上诉人潘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明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潘永平诉称,2010年1月份,金树海准备承包连云港智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位于灌南县堆沟港镇曲波音韵广场工程,我与金树海合伙经营该工程。2010年1月15日,金树海与连云港智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011年11月3日,双方对上述工程利润进行对账确认,金树海尚欠我工程款66000元,并约定2012年3月10日还款。如果到期不还按照2.5%利息计算。但金树海未按期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金树海归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16500元。一审中金树海辩称,双方并未合伙承建曲波音韵广场工程,潘永平仅系上述工程的介绍人;66000元欠款也不是事实,该欠款已被房屋冲抵,潘永平所诉债务已消失。原审判决查明,潘永平与金树海共同作为乙方,曾于2010年1月25日与甲方连云港智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将位于灌南县堆沟港镇兴港中心村”开发建设的新半岛乐园商业街营业用房,按半岛乐园主入口广场及曲波音韵广场工程总价款抵充给乙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本协议。一、房屋位置:商业街7号楼从北往南12347891011121314151617182122…”。根据该协议,金树海有权从智行公司处获得协议约定的房屋用以冲抵工程款,至于潘永平,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应分得的份额是5.66间房屋,且已被其卖掉5间,尚有0.66间房屋份额即6.6万元金树海未付。对此金树海予以否认,金树海辩称潘永平应得4间而非5.66间房屋,且潘永平目前所卖房屋数目已超出5.66间,潘永平主张的0.66间房屋应出款应被抵销。在庭审中潘永平为证明金树海欠款事实,出示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2011年11月3号金树海和潘永平对账结算金树海应该出给潘永平¥103638另拾万叁仟陆佰叁拾捌元正房屋应出0.66×11万=6.6万人民币合计16.96万元以上事实,金树海全部承认并签字2011年11月4号2012年3月10号还如果到期不还按2.5%利息计算欠款人:金树海”。对于该欠条金树海不予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其认为欠条的头、尾被撕掉,被撕掉的部分或有隐藏其他情形,且欠条的内容都非金树海书写。金树海对于工程欠款66000元不予认可,仅认为已将房屋冲抵给潘永平,房屋的价值已将该欠款抵销。仔细审核上述欠条,将欠条中的有关利息的内容即“如果到期不还按2.5%利息计算”与欠条中其他主文对比,从笔迹粗细、新旧等因素比对来看,上述两部分内容文字并非是同一次形成。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潘永平提供的欠条中关于欠款的条文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庭审中金树海辩称欠条的头、尾被撕掉,被撕掉的部分或有隐藏其他情形,且欠条的内容都非本案的金树海书写,因此该欠条缺乏真实性。原审法院仔细审查该欠条后认为,金树海不能证实欠条有被裁撕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裁撕的内容隐藏其他情形,金树海的该意见仅系猜测,无证据进行支撑。至于欠条中关于欠款的内容系潘永平所写,然只要金树海签名予以确认,上述内容并不因非金树海本人书写而丧失真实性。但对于欠款中有关利息的内容文字,从笔迹粗细、新旧程度与其他文字相比对,显然不是同一次形成。依据常理,必是先有欠款而后有利息,在欠条的书写方面也应遵从上述先后顺序,因此对于后一次形成的有关利息的文字,当由债务人再次确认方能产生效力。但本案中潘永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金树海对利息部分内容作了再次确认,因此对于欠条中有关利息部分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当然也即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欠条载明的内容,潘永平应得的份额还有0.66间房屋已转化成债权6.6万元。潘永平在庭审中称与金树海共同与智行公司签订协议,承建半岛乐园小区的房屋建筑工程,后双方对上述工程的利润进行了分配,并有口头约定,即潘永平应得的份额为5.66间房屋。金树海辩称只答应给原告4间而非5.66间。双方都无证据证实各自观点。潘永平提供的欠条中记载金树海尚欠潘永平0.66间房屋,转化成债权即66000元,说明并非如金树海所述给的整数间(4间)房屋。依据庭审情况,并结合欠条分析,认为应当以潘永平的陈述为准,即潘永平应得的份额为5.66间房屋。根据查明的情况,除潘永平自认的已向方成山、陈怀俊、刘树兵单独出售5间房屋外,根据证人周发和、刘恩斗、潘金平的证言,可以证实潘永平也向他三人出售了房屋。金树海辩称用潘永平多售房屋(超出5间之外的)抵销该欠款,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然金树海已就潘永平多售房屋另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不应在本次诉讼中进行抵充,对其辩解也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欠条,潘永平是享有权利的债权人,金树海则为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潘永平要求金树海偿还66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潘永平主张按2.5%利率、期间为10个月支付还款利息共计16500元,因为欠条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潘永平要求金树海按照2.5%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对于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金树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永平借款6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潘永平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元,由金树海承担。上诉人金树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潘永平应得的份额0.66间转化成为6.6万元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潘永平先后以工程款、投资款以及合伙投资转化为借款三种理由来主张涉案的这份欠条,充分说明潘永平所主张的理由是编造出来的,该份证据不能认定为欠条。2、因潘永平为我介绍工程支出了部分费用,我与其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了这份结算单,当时的实际内容为“金树海和潘永平对账结算,金树海应该出给潘永平103638元,以上事实金树海全部承认并签字”,我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名。该份序号为“7”的条据上的其余内容均是潘永平私自后添加的。另外该份证据并非完整的纸张,头尾有撕毁的痕迹,其撕毁的部分必有其他的内容。3、该欠款已经被潘永平多卖出的房屋所得款项所冲抵,债务已经不存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永平答辩称,上诉人金树海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1月15日金树海、潘永平与连云港智行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证明金树海与潘永平合伙承建灌南县堆沟港镇兴港小区主入口广场及曲波音韵广场工程的事实,金树海与潘永平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经过结算,由金树海向潘永平出具一份欠条,该份欠条载明:“金树海应出给潘永平103638元,房屋应出0.66间计6.6万元”。金树海上诉认为,该份欠条不完整,且该份欠条中关于“欠条、房屋部分及欠款人”字样均系潘永平私自后添加形成。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欠条的内容完整,能够反映双方之间的结算情况。该份欠条中关于“欠条、房屋应出0.66间×11万=6.6万元,人民币合计16.96万元、欠款人”等文字的书写方式及空间结构布局均符合正常的欠条书写习惯,现金树海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内容系潘永平后添加形成,故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潘永平在本案中提供的由金树海签名的欠条,能够证明潘永平主张的金树海应向其支付0.66间房屋折价款6.6万元的事实,故金树海应当向潘永平承担偿付欠款6.6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金树海上诉称潘永平多卖房屋所得款项已经足以抵冲该欠款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树海已经就潘永平多售出的房屋另案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应进行抵冲,其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树海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金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淼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