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缑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缑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60号原告赵某,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缑某军,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原告赵某诉被告缑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营和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缑某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9月8日生下女儿缑佳乐。2010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一起生活的时间里,因为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没有进一步的了解,缺乏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常以家务锁事发生纠纷,双方至今分居两年之久,使用得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伤害,致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缑某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在珠海市金湾区的居住证信息;3.结婚证;4.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5.原告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6.缑佳乐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记录。被告缑某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按地方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6日生育女儿缑某乐。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原、被告共同来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精英塑胶(珠海)有限公司务工,2011年1月原告转到白井电子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务工至今。原、被告到珠海后,曾一起租房居住生活,后原告回到白井电子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居住。缑某乐跟随被告的父母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居住生活,原告在珠海工作期间,时有回去探望子女缑某乐。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夫妻间经常吵架。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地方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了共同的子女,后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地方习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夫妻间经常吵架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即使原、被告双方因生活锁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合,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审视自己的言行,相互谅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因此,为维护家庭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缑某军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营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得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