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中方县人,住中方县接龙乡。委托代理人舒某某,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女,汉族,怀化市鹤城区人,住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多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丁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萍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7月3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杨某甲、男孩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家庭关系十分紧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二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3、位于象鼻子的住房一栋归被告所有,共有债务16万元由原告负责清偿;4、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7月3日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杨某甲、男孩杨某乙;原、被告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时而发生争吵。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实原、被告二个小孩身份;4、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合,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争吵,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仍有美好家庭生活的可能,且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粟多海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戴 萍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