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州双汇管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江北建东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双汇管件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建东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双汇管件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东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王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春生,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江北建东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53号。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贵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双汇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江北建东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标及委托代理人金春生,被上诉人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贵财、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矿工产品购销合同,同年3月2日、3月18日双方又采用传真形式签订订货单及合同附件清单。约定建东公司向双汇公司共计订货219件管件,总价款625,442.00元,结算方式为建东公司须首付订金合同总额的20%,余款发货后10日内付清;运输方式为由供方(双汇公司)负担运输到需方(建东公司);验收方法为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建东公司分两次支付双汇公司定金10万元。另查明,建东公司曾以双汇公司供给的货物不合格为由在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结合双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检测的不合格产品系由双汇公司方生产的为由,驳回建东公司诉讼请求,并作出了(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建东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浙温商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8日,双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东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货款525,442.00元及逾期利息192,049.05元,并判令建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汇公司诉请建东公司给付货款525,442.00元及逾期利息192,049.05元,依据不足,其理由如下:一、双汇公司交付建东公司该批货物,依据不足。所有权的变动实际上就是动产所有权主体的变动,如果没有其他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交付是所有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也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合同目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其转移。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运输方式为供方(双汇公司)负担运输到需方(建东公司);验收方法为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汇公司陈述货物通过汽运运到温州市龙湾区大通托运部,由大通托运部运到建东公司指定的中国石化公司济南分公司,双汇公司应提供已将货物交付建东公司的证据,但双汇公司未提供建东公司收到该批货物的凭证,建东公司又否认收到双汇公司该批货物。故双汇公司认为已完成交付建东公司该批货物,依据不足。二、双汇公司认为建东公司在另一案中自认收到双汇公司货物的观点,证据不足。(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虽在事实认定上,表述建东公司向双汇公司发送上述货物。但其判决的理由为该院以结合建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检测的不合格产品系由双汇公司方生产的为由,驳回建东公司诉讼请求。可见,(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伦理相矛盾,但该院判决驳回建东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为该院以结合建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检测的不合格产品系由双汇公司方生产的,故该判决并没有最终认定双汇公司交付了建东公司该批货物。双汇公司以建东公司在另一案中作为双汇公司自认收到双汇公司货物的观点,不足以证明建东公司已收到双汇公司货物。(2012)浙温商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2012)浙温商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最终也没有认定建东公司收到了双汇公司诉争的货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可见,本案双汇公司作为供方,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双汇公司送货,双汇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建东公司已收到双汇公司的货物,现双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双汇公司承担交付建东公司货物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双汇管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5.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双汇公司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东公司已收到双汇公司的管件,双汇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令建东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货款525,442.00元及逾期利息192,049.05元,并判令建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建东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双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汇公司向本院提交运单一份、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建东公司收到货物。建东公司质证:以上证据证明不了建东公司收到货物。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汇公司按照双方间的《矿工产品购销合同》向建东公司发送上述货物,建东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双汇公司在2011年3-4月份直接将管件运送至案外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施工工地,总价款625,442.00元外,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汇公司主张建东公司违约,在收到其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后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请求判令建东公司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一、二审中,建东公司均以双汇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向其发送合同所涉货物为由抗辩,主张建东公司收到的货物是有质量瑕疵的货物,但双汇公司不承认是其生产的。根据建东公司在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起诉状中自认双汇公司在2011年3-4月份直接将管件运送至案外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施工工地,总价款625,442.00元以及浙江省温州市两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双汇公司向建东公司发送了合同所涉货物,可确认双汇公司已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建东公司理应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双汇公司要求建东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建东公司在收到合同标的物后未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双汇公司要求建东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汇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该标准既不是双方的约定,也不是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起止日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吉林市江北建东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上诉人温州双汇管件有限公司付清剩余货款525442.00元;三、被上诉人吉林市江北建东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温州双汇管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5442.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日止);四、驳回上诉人温州双汇管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0.00元,由上诉人温州双汇管件有限公司负担4390.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市江北建东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5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审 判 员 李 炜审 判 员 毕雪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