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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彭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麟,彭旭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王麟。委托代理人蒋雪华、谢洪萍,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旭。委托代理人易昕。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麟与被告彭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1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雪华、谢洪萍,被告彭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昕、黄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麟诉称,原、被告均系西华大学工作人员,原互不相识。双方于2010年左右分别购得西华大学位于郫县红光镇广场街北一段10栋2单元7楼1号及7楼2号的经济适用房,2012年初,被告彭旭委托人代其找到原告,商量对两家共用的厨房外生活阳台进行利用,原告在看到被告出具的声明中有“修建时不得修建到701业主的区域和701阳台外部区域内来”,就觉得己方的一半阳台是有保障的,本着同校工作,方便邻里的角度出发,也就同意并在被告方出示的《申明》上签字确认,但在随后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施工将转头砌到了原告701室部分,遂找被告理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到小区物管及学校反映情况,被告均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不予理会,现被告彭旭将阳台多砌部分作为厨房扩建之用,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现要求被告彭旭立即拆除修建在原、被告房屋共用阳台上的隔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旭辩称,原、被告购买的房屋相邻,共用的厨房外生活阳台有失盗风险,同时根据《西华大学·西华苑阳台封闭标准》,在征得相邻业主的同意下,可以对共用厨房外生活阳台进行装修利用,但原告表示房屋系用来出租,无心装修利用,因此,被告方找到原告王麟签订了一份申明,被告装修也是按照声明中的约定行事,并未侵犯原告任何财产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王麟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西华大学工作人员。双方于2010年左右分别购得西华大学位于郫县红光镇广场街北一段10栋2单昕元7楼1号及7楼2号的经济适用房。2012年11月5日,被告彭旭委托其夫易昕找到原告王麟,商量对两家共用的厨房外生活���台进行装修利用,原告王麟遂与被告彭旭就利用诉争的生活阳台区域划分约定如下:该空间为可以利用空间,由于701业主目前不装修,本着合理利用空间原则,由702业主出全资负责墙体的修建(墙面处理除外),修建时不得修建到701业主的区域和701阳台外部区域(即701阳台及其阳台墙面延长线区域)内来。修建时遵守物管对小区的各项装修方面的规定,如违反规定,造成的损失由业主自行承担,其后果与物管无关。原、被告在申明上签字确认。在随后施工过程中,原告王麟发现被告彭旭施工将转头砌到了原告701室部分,遂找被告彭旭理论,在被告不予理会后,原告找到小区物管及学校反映情况,但各方对原、被告之间诉争无法解决,原告王麟遂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西华大学·西华苑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就小区的物业服务及楼顶、平台的利用等发布了管理规约,其���,就原、被告间诉争的区域,为《西华大学·西华苑阳台封闭标准》中第五条规范区域,实为楼外楼与楼之间的结构拉板,其中明确约定楼外楼与楼之间的结构拉板可以利用,但必须取得相邻业主的书面签字同意,交物业存档。本院审理中实地勘察,小区内绝大多数楼层就原、被告诉争的相同位置均进行了加工装修利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照片、购房合同、《临时管理公约》、物业中心证明、被告彭旭提供的结婚证、户型图、照片、《阳台封闭标准》、《申明》及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小区业主除享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外,对小区的单栋建筑物内如共用��门厅、墙面、楼梯间及平台等共有部分共同享有所有权,相邻业主在合理使用此部分共有权利时,需征得相邻业主的同意,不得影响相邻业主的权益。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在未影响其他共有权利人的权益情况下楼,异产毗邻的原、被告两家就紧临厨房的楼与楼之间的结构拉板部分,有权进行约定合理使用,但不得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就此部分平台的使用达成的协议--《申明》是原、被告双方就合理使用共用平台的意思所示,但《申明》中对使用区域约定为“修建时不得修建到701业主的区域和701阳台外部区域(即701阳台及其阳台墙面延长线区域)内来”内容并不明确具体,导致被告彭旭在使用诉争共用空间即上述的结构拉板时,未合理考虑相邻业主的对共同部分的合理使用需要,已影响到原告王麟的采光、通风、日照等生活起居,已侵犯到原告方���合法权益,在被告彭旭修建过程中,原告王麟就此事多次向小区物管及双方工作单位校方反映情况和提出异议。在协商处理未果后,原告王麟起诉要求被告彭旭拆除超过诉争共用空间即上述的结构拉板中心线上的隔断,由双方共同合理利用诉争的空间的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修建在原、被告房屋之间共用平台(结构拉板)上隔断至不超出共用平台(结构拉板)中心线为止。���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