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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林军,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天府丽都”酒店,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分别编号为1、2号,经称量,1号净重0.55克,2号0.11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一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物品(编号为3号,经称量,净重0.0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贩卖给吴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挡获,毒品及毒资扣押在案。另查明,2013年5月12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2克冰毒给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及毒品称量的照片,称量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公鉴(理化)字(2013)6148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