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郭某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7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金秀、詹汉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郭某某、郭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郭某某、郭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3年1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系父子关系,于2011年10月10日共同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并以被告郭某某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桥37-2号房屋作为担保,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9日前。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叶某某、被告郭某某、郭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叶某某、被告郭某某、郭某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2011年10月9日被告郭某某、郭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某某、郭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月息1000元。证据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积玉桥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叶某某取款60000元,借给二被告50000元。证据四、被告郭某某与武汉地产集团某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以被告郭某某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桥37-2号第3栋2单元4层1号房屋作为担保。证据五、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街读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该辖区居民,但已不在该辖区居住,现二被告住址不详。被告郭某某、郭某未到庭���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某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叶某某与郭某某、郭某系朋友关系。郭某某、郭某系父子关系。郭某某、郭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钱用,向叶某某提出借款。2011年10月9日郭某某、郭某向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郭某某今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圆),半年归还(2012.4.9前),以武昌区某某桥37-2号编号F1312****武国用(2007)第***号经济适用房抵押。如(逾)期不还,抵押物任由出资人处理。借款人:郭某某。儿:郭某。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0日叶某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积玉桥支行取款60000元,叶某某陈述将其中50000元交付给郭某。嗣后,郭某某、郭某未按期向叶某某还款。叶某某自述于2012年4月初找到郭某某、郭某,要求其还款,郭某某在上述借条上注明月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以后,郭某仅向叶某某支付利息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叶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提交的借据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郭某某、郭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郭某某、郭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郭某从2012年7月10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利息的时间,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叶某某提出起诉时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郭某某、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郭某某、郭某负担(此款原告叶某某已垫付,由被告郭某某、郭某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叶某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郭某某、郭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叶某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蔡子林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詹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士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