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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7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宣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宣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841号原告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91号国图文化大厦三层C19,注册号110108013175290。负责人马云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凤芹,女。委托代理人赵伟,男。被告宣凯,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原告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智信达公司北分)与被告宣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高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信达公司北分之委托代理人闫凤芹、赵伟与被告宣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信达公司北分诉称,2011年10月20日,宣凯到我公司面试,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宣凯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在我公司接受岗前培训。培训期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22日宣凯因“收入较少,生活开支较大,无法继续在公司工作下去”等原因主动辞职,我公司领导批准了宣凯的辞职申请。现我公司同意支付宣凯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05.98元,但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宣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95元;2、宣凯承担诉讼费用。宣凯辩称,我于2011年10月20日入职智信达公司北分,后因该公司拖欠我工资报酬而提出辞职。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智信达公司北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宣凯原为智信达公司北分员工,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就宣凯入职时间,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宣凯主张其于2011年10月20日入职智信达公司北分,并提交载有“宣凯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22日在智信达公司北分工作”的《证明》予以证明;智信达公司北分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宣凯于2012年1月4日入职该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智信达公司北分提交应聘登记表(载有宣凯签字字样且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面试审核表(载明面试考核人评语为“同意进入培训期试用”且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培训协议(载明培训期为2011年10月20日到2012年1月19日,培训期内智信达公司北分每月发放宣凯培训补助费1128元)及承诺书(载有宣凯签字字样且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予以证明。宣凯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2013年3月22日,宣凯与智信达公司北分解除劳动关系。宣凯主张因智信达公司北分拖欠其工资且未续签劳动合同,故而其提出辞职;为证明上述主张,宣凯提交《协议书》(其中载明:现归纳所欠宣凯工资及绩效奖金,其中包括2013年2月份基本工资2941和2012年12月份绩效奖金8700元,共计11641元整,该工资于2013年3月25日工资发放日发放;宣凯在职期间13宗调查案件奖励共计9900元整,加上2012年3月份基本工资2914元,共计12814元整,我司承诺于2013年4月25日工资发放日发放。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予以证明。智信达公司北分认可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认可于2013年6月才向宣凯支付协议书中相关款项;该公司另主张宣凯因个人原因辞职,但在其自行填写的辞职原因中显示有“收入较少”的情况。为证明上述主张,智信达公司北分提交载有宣凯签字字样的告知函(载明:宣凯,鉴于您已提出离职申请…..)及员工辞职(退)申请表(载明:辞职原因“现收入较少、生活开支较大……故请求批准离职申请”)予以证明。宣凯认可告知函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表的真实性。另查,宣凯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水平为4798元。宣凯以要求智信达公司北分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智信达公司北分向宣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95元;2、智信达公司北分向宣凯支付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05.98元;3、驳回宣凯的其他申请请求。智信达公司北分不服此仲裁裁决第一项,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应聘登记表、面试审核表、培训协议、劳动合同、告知函、员工辞职(退)申请表、证明、协议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712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宣凯入职时间,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智信达公司北分虽主张宣凯于2012年1月4日方入职该公司,但上述主张于宣凯提交的加盖该公司公章且载明“宣凯工作时间自2011年10月20日开始”的《证明》相悖;另根据智信达公司北分提交的应聘登记表、面试审核表、培训协议等证据材料可见,自2011年10月20日开始,宣凯已经与智信达公司北分建立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的法律关系。综上,本院采信宣凯的主张,认定其于2011年10月20日入职智信达公司北分。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双方当事人亦各执一词。智信达公司北分虽主张宣凯因个人原因辞职,但未能提交载有宣凯签字字样的辞职申请书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于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宣凯主张因智信达公司北分拖欠工资报酬故而提出辞职,智信达公司亦自认宣凯提交的辞职材料中显示有“收入较少”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双方系因宣凯以智信达公司北分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而于2013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另结合宣凯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智信达公司北分确有拖欠宣凯工资报酬的情形,故该公司应按照宣凯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97元。4798×1.5本案中,智信达公司北分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宣凯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05.98元且宣凯亦同意上述裁决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宣凯支付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二百零五元九角八分;二、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宣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一百九十七元。如果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高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