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甬浩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杨满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甬浩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杨满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玛纳斯县甬浩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凉州户镇M区**幢。组织机构代码:57251705-6法定代表人:郁忠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元,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满秀,女,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上诉人玛纳斯县甬浩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3)玛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玛纳斯县甬浩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元、被上诉人杨满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杨满秀在原告玛纳斯县甬浩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此期间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玛纳斯县甬浩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4月,包括被告杨满秀在内的15个生产组长参加打扫卫生劳动,共计7天。由于2012年6月至7月原告单位停工,被告杨满秀放假休息,2012年8月,原告单位复工,原告向复工的员工发放停工期间的生活费600元/月,原告以被告未复工上班为由,未向被告发放2012年6月至7月生活费600元/月,2012年4月打扫卫生工资350元(7天×5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玛纳斯县甬浩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杨满秀2012年6月-7月养老统筹1552元,其中包括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1136元。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玛劳人仲案字(20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玛纳斯县甬浩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退还申请人个人垫付的2012年6月至7月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1136元;由被申请人玛纳斯县甬浩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杨满秀2012年6月至7月停工期间的生活费1200元;2012年4月打扫卫生的工资350元,以上合计2686元。二、驳回申请人杨满秀其他申诉请求。玛纳斯县甬浩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就应当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应有的权利。2012年8月,原告单位复工后,被告虽未复工,但此前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原告为被告缴纳。原告对收取被告杨满秀2012年6月至7月社会保险费1136元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对其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故原告理应为被告缴纳2012年6月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垫付的2012年6月至7月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1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停工期间的生活费1200元、打扫卫生350元,因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玛纳斯县甬浩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对2012年6至7月原告单位停工,当年8月复工,复工后向复工人员发放600元/月生活费、打扫卫生人员发放工资35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故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停工期间(2012年6月至7月)的生活费1200元、打扫卫生工资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原告玛纳斯县甬浩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满秀给付2012年6月至7月停工期间的生活费1200元、2012年4月打扫卫生工资350元。二、原告玛纳斯县甬浩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满秀退还被告垫付的2012年6月至7月原告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1136元。上诉人玛纳斯县甬浩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与玛纳斯县隆兴棉纺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被上诉人是隆兴棉纺厂派遣到上诉人单位工作。2012年5月上诉人因故停工休息,被上诉人再未来上班,上诉人复工后通知被上诉人上岗,被上诉人拒绝到岗,双方建立的劳动权利义务自停工之日不复存在,一审法院背离相关事实,作出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隆兴棉纺厂派遣到上诉人处用工,而被上诉人不愿意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未建立劳动合同的事实基础上承担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满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依据上述规定,经营劳务派遣需经行政许可,未经行政许可的单位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本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满秀系玛纳斯县隆兴棉纺厂派遣至上诉人处的劳动者,其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经法庭查明,玛纳斯县隆兴棉纺厂未经行政许可,不具备劳务派遣单位资格。《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而上诉人亦未与玛纳斯县棉纺厂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杨满秀自2012年1月至5月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在此期间上诉人为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虽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即为被上诉人杨满秀的用工单位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玛纳斯县甬浩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