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张伟,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张伟为冀BZ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2708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张伟驾驶冀BZ6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F6**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高家店路段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路文武驾驶的冀BW2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张伟、路文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3)第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文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伟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Ι度,右肩部、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2722.7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周。2013年7月22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冀BZ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40996元。开支鉴定费4330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996元、鉴定费433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医疗费27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护理费350.24元(42612元÷365天×3天)、误工费3918.99元(46143元÷365天×31天)、交通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Z68**号机动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人伤损失及车辆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票据为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以及是否应扣除事故对方无责赔偿限额问题,本院查明,冀BZ68**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40996元,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书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有鉴定单位开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33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施救费5000元,有收款方出具的票据证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扣除事故对方无责赔偿限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首先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偿限额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为冀BZ68**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708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被告应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为150326元(车辆损失140996元+鉴定费4330元+施救费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损失为8052元(医疗费27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50.24元+误工费3918.99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2708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赔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Z68**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58378元(150326元+80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