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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轩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轩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沈阳轩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代码证号76435503-9。法定代表人关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代码证号:13679560-7。法定代表人张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文记,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丰县。原告沈阳轩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轩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勇、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文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签订《低温热水地面辐射采暖安装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计算及学校”住宅小区室内低温热水地面辐射采暖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和街东侧。承包范围及内容为“计算机学校项目1#、2#楼室内地热系统安装、调试,施工面积总计10000平方米,单价29元/平方米,总造价290000元。施工期限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50%时,被告给原告合同金额的30%工程款,工程完成80%时,甲方再给付5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留5%作为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地热安装工程,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累计完成工程施工面积1000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29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19万元一直拖欠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签订合同必须盖有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主张的该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完成。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被告与沈阳市计算机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建设沈阳职教园沈阳市计算机学校新区教学实训楼1、2号楼的土建、水暖、电器工程的施工。原告主张被告将上述工程的低温热水地面辐射采暖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向本院提供了《低温热水地面辐射采暖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经审查,合同内容为:承包范围:“计算机学校”项目1号、2号楼室内地热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工期约定: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计价方式为29元/平方米,施工面积暂定10000平方米。合同中盖有原告“沈阳轩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有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无经手人签名。审理中,被告对该“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并不予承认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上述1号、2号楼室内地热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审理中,涉案工程业主沈阳市计算机学校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工程地热安装部分的施工由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沈阳轩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期工程交付使用后地热部分的维护、保修均由原告进行。沈阳市计算机学校工作人员任鹏杰到庭接受询问亦对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地热安装工程的事实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提交的《低温热水地面辐射采暖安装工程合同》,原告陈述事实为该份合同系其公司与被告单位施工负责人张兴敏签订,并由被告公司张兴敏在该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予以否认称该份合同中被告公章为假章,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用合同专用章签订。被告提交了其与发包人沈阳市计算机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查,被告于该合同中使用的公章不为合同专用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项写明项目经理为“张兴敏”。另查明,现该地热安装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工程1、2号楼地热安装工程9135平方米的施工面积予以承认并要求被告按合同价格29元/平方米确认工程款总额26491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上诉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低温热水地面辐射采暖安装工程合同》、施工图纸、计算机学校人工费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7年9月17日,被告与沈阳市计算机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沈阳市计算机学校实训楼1、2号楼的土建、水暖、电器工程,根据原告提交的《低温热水地面辐射采暖安装工程合同》及施工图纸结合审理中沈阳市计算机学校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本案计算机学校新区教学实训楼1、2号楼地热安装调试工作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已经完成了1、2号楼地热工程,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低温热水地面辐射采暖安装工程合同》加盖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结合原告陈述与被告公司张兴敏签订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列项目经理为“张兴敏”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兴敏对外签订的该《低温热水地面辐射采暖安装工程合同》能够代表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应以合同第三条确定的单位工程造价29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双方已确认施工面积为9135平方米,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6491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164915元,应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案因双方对原告的施工主体身份及工程款支付数额发生争议而未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以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64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轩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915元;二、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轩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民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艳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