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平度市,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2012年2月29日因吸毒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x看守所。辩护人孙瑞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孙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葛某请邵某帮忙购买冰毒,邵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购买。高某从阿龙(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0.85克冰毒后,至山东省平度市胜利路胜利桥附近邵某住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邵某冰毒0.85克。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14时、15时许,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欲购买冰毒,高某从马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0.40克冰毒后,至山东省平度市珠江路28号东林园小区对面小公园的空地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葛某冰毒0.40克。同年5月12日23时许,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欲购买冰毒,高某从阿龙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并抠出约0.20克后,将剩余冰毒在山东省平度市胜利路福泰花苑8号楼2单元1楼西户王某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葛某冰毒0.80克。同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B×××××号尼桑天籁轿车行至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时,被设卡查车的公安人员从其裤子口袋内当场查获白色晶体2包,重0.8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高某持有冰毒的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提取尿样笔录,户籍信息,证人葛某、王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葛某、王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编号2013第17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3)464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2.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但辩解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葛某,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葛某请邵某帮忙购买冰毒,邵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购买。高某从阿龙(未到案)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0.85克冰毒后,至山东省平度市胜利路胜利桥附近邵某住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邵某冰毒0.85克。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欲购买冰毒,高某从马某(未到案)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0.40克冰毒后,至山东省平度市珠江路28号东林园小区对面小公园的空地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葛某冰毒0.40克。同年5月12日23时许,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欲购买冰毒,高某从阿龙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抠出约0.20克后,将剩余冰毒在山东省平度市胜利路福泰花苑8号楼2单元1楼西户王某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葛某。同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B×××××号尼桑天籁轿车行至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时,被设卡查车的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其裤子口袋内当场缴获白色晶体2包。后经检验,该2包白色晶体重0.8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高某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高某持有冰毒的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提取尿样笔录,户籍信息,证人葛某、王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葛某、王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编号2013第17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3)464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2.85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高某关于其“协助抓获葛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葛某虽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故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葛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本院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被查获前曾3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非初犯,其不仅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因携带毒品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吸食毒品,被查获的0.80克毒品全部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颖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