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奎与被告李开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开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赵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赵齐永,系原告赵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董孟花,系原告赵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彬,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平,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之文,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开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金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齐永、董孟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李开平驾驶川R7F8**号望江牌两轮摩托车,由南部县伏虎镇商贸街至金谷街,行驶至伏虎镇七星公园梁斌诊所路段时,因李开平车速过快,临危处置不当,造成将原告赵某某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开平将赵某某送至梁斌骨科诊所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后好转出院。2013年2月13日,原告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需1人护理120日,需营养费4000元。本次事故经南部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开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川R7F8**号望江牌两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我支付任何的赔偿。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3508.53元。被告李开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赔偿费用的标准及金额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赔。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我方无异议,虽然川R7F8**号望江牌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李开平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5时,李开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R7F8**望江牌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伏虎镇商贸街至金谷街。行至南部县伏虎镇七星公园梁斌诊所路段时,遇赵某某横过街道,李开平车速过快,临危处置不当,造成将行人赵某某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某被送往伏虎镇梁斌骨科诊所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4901.20元。2013年2月23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4-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李开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20日,原告赵某某的伤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胫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护理时限及人数建议认定:120日1人护理;3、被鉴定人赵某某营养费四千元。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营养费不服,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李开平为川R7F8**望江牌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中支公司代理人均愿意进行调解处理,但对相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就读于南部县某镇小学,事发时在该校读三年级。赵某某的父母赵齐永、董孟花也系农村居民户,赵齐永在南部县城务工,董孟花在某镇租房带赵某某上学并在某镇赵祥林的玻璃制品门市部上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了被告李开平的违章情节,本院确定李开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李开平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赵某某系无证驾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虽然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赔,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经济收入依赖于城市,鉴于赵某某的父母一直在县城及伏虎镇务工,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总和的一半计赔为宜,即27308元[(20307元/年+7001元/年)÷2×20年×1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01.2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00元(20天×20元/天);鉴定意见确定赵某某的营养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护理时限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计算方式不正确,本院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958元(35873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受伤后在伏虎镇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500元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事实并虑及其父母往返护理、探视以及参与事故处理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开支的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的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开平承担15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受伤的医疗费4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7308元、护理费119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386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李开平追偿;二、被告李开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赔偿鉴定费152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开平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金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