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霞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鸣鸿树脂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福建鸣鸿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文渡工业区纬六路。组织机构代码56928772-0。法定代表人郑晓乐,董事长。委托代表人江伯寒,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盐田乡工业园区*号。组织机构代码66281891-X。法定代表人孙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孝信,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鸣鸿树脂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伯寒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孝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鸣鸿树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至4月,被告多次向其购买树脂、色浆、皮革表面处理剂等产品。2013年5月5日,被告在《对账通知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欠货款1439923元。2013年5月9日、10日,被告又向购买产品并退还部分产品,尚欠货款1532437元,经多次向催讨未还。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532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532437元不实,按对账单确认数额1439923元扣除51086元,为138883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福建鸣鸿树脂有限公司的《对账通知单》上盖核对印章,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欠货款1439923元。2013年5月8日,被告退货51086元。2013年5月9日,原告又发货34200元。被告欠货款合计1423037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对账通知单》(2013年5月5日)、《入库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完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9日《对账通知单》和2013年5月10日《销售发货单》形式要件不完整,不符合证据采信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福建鸣鸿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关系存在,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误,应为1423037元。因此,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给付货款1423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余货款109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所欠货款数额为1388837元,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鸣鸿树脂有限公司货款1423037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鸣鸿树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92元,由原告福建鸣鸿树脂有限公司负担2488元,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负担16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