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赵林康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康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林康。辩护人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林康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林康及辩护人毛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林康、何志平(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清水村四组一无名按摩店内,分别容留卖淫女候某某、潘某某、候某某与嫖客何某、许某、邓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该处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赵林康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林康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林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证人刘建、候某某、潘某某、候某某、邓某、何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何志平的供述,被告人赵林康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林康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对赵林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赵林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林康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友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