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下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与被告徐颖、许付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许付营,徐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下商初字第4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9号。负责人蔡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付营,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被告徐颖,女,汉族,1981年6月27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下称农行城东支行)诉被告许付营、徐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峻,被告许付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城东支行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许付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付营向原告借款361万元,用于购房,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徐颖作为房产的共有人承诺共同还款。原告按约向被告许付营发放了贷款并且对其所购的南京市栖霞区杉湖东路X号栖园X幢X室及负一层X室车库的房产设定了抵押。但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许付营、徐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60985.17元、利息13308.93元(截止2012年9月28日),并承担自2012年9月29日起到借款还清时止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2、被告许付营、徐颖承担本案律师费75085元;3、原告农行城东支行有权对南京市栖霞区杉湖东路X号栖园X幢X室及负一层X室车库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付营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由于自己现处于服刑状态并不是故意拖欠,希望原告对利息作出让步。被告徐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许付营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付营向原告借款3610000元,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至2029年8月30日,浮动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5.158‰,采取等额还款法。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本息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标准为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加收50%;由于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与许付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以南京市栖霞区杉湖东路X号栖园X幢X室及负一层X室车库的房产作为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徐颖作为产权共有人声明同意将共有房产作为被告许付营借款担保,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城东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3610000元,但被告许付营、徐颖未按约还款,截止2012年9月29日,许付营、徐颖尚欠借款本金3260985.17元利息13308.93元。在诉讼中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85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许付营、徐颖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许付营、徐颖均未能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许付营、徐颖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并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付营、徐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借款本金3260985.17元、利息13308.93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9月29日起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许付营、徐颖承担本案律师费75085元;三、如被告许付营、徐颖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有权申请处置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杉湖东路X号栖园X幢X室及负一层X室车库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5元,由被告许付营、徐颖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许付营、徐颖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革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人民陪审员 祝红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