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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俞××。被告瞿××。原告俞××诉被告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取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4月13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支付日20%的赔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照银行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13440元。被告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13日前归还,逾期未还被告自愿赔偿每日20%的赔偿,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瞿××返还俞××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3440元,合计5344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瞿××负担。该款已由俞××预交,其同意可由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