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黄龙辉与沈德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沈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7日生育儿子沈益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即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存有各种恶习,还有吸毒前科,今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双方之间根本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不务正业,家里开支均由原告承担。更甚是被告存在家庭暴力,2011年6月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农历正月及2013年10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对被告彻底失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有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沈益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债务12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出生情况;4、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陈述书,证明存在债务12万元的事实及应该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由于被告沈某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国家行政机构依法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只是受伤的照片,可以证明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加害人,其待证事实不能成立,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只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7日生育儿子沈益龙。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也没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离婚的情形之一,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