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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毛桂梅与于旭光、江钦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桂梅,于旭光,江钦河,山东省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毛桂梅,女,194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旭光,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江钦河,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省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先,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娜,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毛桂梅诉被告于旭光、江钦河、山东省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桂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于旭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江钦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桂梅诉称,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旭光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责任。被告山东省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江钦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8月18日6时40分,被告于旭光驾驶超载的鲁F×××××(鲁F××××挂)号半挂车(该车核定载重质量30100kg,实际载重质量82815kg)顺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沃通纸业有限公司西侧路口处,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李象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出,致使李象通当场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毛桂梅、祁兆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于旭光驾车不注意减速慢行,驾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象通骑电动三轮车过公路未做到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桂梅、祁兆真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毛桂梅系桓台县果里镇西埠村村民,居住在该村。事故发生前,在桓台玉洁环卫有限公司上班一年以上,从事道路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3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桓台县中医院、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8天;经我院委托,原告之伤经淄博鲁中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山东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构成智残七级、体残一处九级、三处十级,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8019.06元(含被告于旭光垫付现金110000元);原告诉求专家会诊费7000元,但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的有效证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4、误工费3040元;原告诉求按桓台县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赔偿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300元,故对其要求按每月1100元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按其月收入300元计算,其至智残定残之日前一日的误工费应为3040元。5、护理费23760元;原告诉求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个月、每天120元赔偿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对其要求按每天120元赔偿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个月,每人每天6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23760元。7、伤残赔偿金60171.02元;原告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3年伤残赔偿金167407.5元,并提供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在桓台玉洁环卫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但原告现有证据证明其年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收入标准,长年居住地及消费地亦均在桓台县果里镇西埠村,故其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与事实不符,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较符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多处伤残,本院确定按49%的系数赔偿13年伤残赔偿金,为60171.02元。8、交通费2000元;原告诉求3000元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用5781元;原告诉求的鉴定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共计307011.08元。另查明,鲁F×××××(鲁F××××挂)号半挂车主、挂两车分别登记在被告山东省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江钦河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于旭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主车鲁F×××××行驶证检验的有效期限至2012年7月,于当月6日投保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挂车鲁F××××行驶证检验的有效期限至2011年9月,于当月27日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因此辩称,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规定,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即使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因涉诉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有关规定,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其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免赔25%。针对上述辩解,经查,被告于旭光主挂两车均在行驶证有效期到期月内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中第(十)项约定有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本院认为,对行驶证即将到期的投保人来讲,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做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作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认定其未尽明确说明之义务,该责任保险条款中相应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故被告阳光财险烟台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在主、挂两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于旭光超载行驶,根据双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10%的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于旭光个人承担;被告阳光财险烟台公司提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25%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医疗费单据、病历、工资表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于旭光与李象通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扣除交强险后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于旭光按90%的比例赔偿,李象通一方承担原告10%的经济损失;原告放弃向李象通一方主张权利,本院尊其所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原告主张商业险直接求偿,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涉诉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有关条款规定,被告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于旭光承担。被告江钦河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出借运营资质,对被告于旭光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及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8019.06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23760元、伤残赔偿金60171.0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781元,共计307011.08元,被告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956元(其中医疗费18173元,伤残赔偿金58783元;与另外两案分割交强险),扣除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于旭光按90%比例应赔偿201846.67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烟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为181662元,被告于旭光自行承担10%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5781元的90%,为25387.57元,因被告于旭光已垫支的110000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可主张返还),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桂梅各项损失共计258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桂梅要求被告于旭光、被告山东省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江钦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毛桂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7270元,由原告毛桂梅负担727元,被告于旭光负担6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宁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