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月红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浦行初字第249号原告马月红。法定代理人殷杏娣。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黄宏。委托代理人施泉平。委托代理人朱凤。第三人倪金明。原告马月红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浦东民政局)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因倪金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月红的法定代理人殷杏娣,被告浦东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泉平、朱凤,第三人倪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6日,原告马月红与第三人倪金明至被告浦东民政局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浦东民政局经过审核,认定申请材料合法有效,当场准予登记,并制发字号为L310115-2012-102820离婚证。被告浦东民政局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第一款,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马月红、倪金明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婚姻登记属于被告管辖范围;3、马月红、倪金明结婚证书复印件、马月红结婚证遗失情况说明,证明两人原来结婚登记合法;4、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租赁证复印件,证明两人协议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置;5、马月红与倪金明共同签署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协议离婚告知书》,证明两人表示自愿离婚,被告已告知当事人协议离婚的事项,原告和第三人签名承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6、《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两人离婚时对财产、子女抚养达成协议;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遵守程序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马月红诉称,其与倪金明于2012年7月6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原告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审查不严,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民政局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L310115-2012-102820号离婚登记。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马月红《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有XXX残疾;2、马月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的四次入院治疗记录,证明原告有XXX疾病,分别于2003年12月、2011年3月、2012年10月、2013年9月入院治疗。被告浦东民政局辩称,其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马月红与第三人倪金明于2012年7月6日亲自到被告处申请离婚登记,被告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有关材料,没有发现原告在办理登记时有明显异常情况,其也没有提供《残疾人证》,故在办理登记时被告认定马月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不存在过错,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第三人倪金明述称,其系原告马月红离婚之前的监护人,离婚是其与原告真实意思,不同意撤销离婚登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隐瞒了原告患有XXX疾病,也欺骗了原告的父母;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离婚财产处理错误,原告也有份额。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月红与第三人倪金明于2012年7月6日至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提交了结婚证书及身份证明,在被告出具的《协议离婚告知书》上签字,并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经审查,准予离婚登记,并制发字号为L310115-2012-102820离婚证。另查明,原告马月红于2003年12月因XXX疾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0年2月20日,原告马月红被认定为XXX残疾人,残疾XXX,其监护人原为第三人倪金明,后改为其母亲殷杏娣。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3月、2012年10月、2013年9月因同一病因入住上述医院进行治疗。目前,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再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及第三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办理离婚登记,职权依据充分。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马月红于2003年就因XXX疾病住院治疗,且2010年2月即被认定为XXX残疾人,第三人倪金明亦曾经作为其监护人,然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7月至被告浦东民政局处提出离婚登记申请时,并未如实反映上述情况,致使被告未能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谨慎审查和询问相关情况,且从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原告多次入院治疗的事实来看,其XXX疾病并未好转。据此,被告受理原告与被告的离婚登记申请并予准许,有违上述规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于2012年7月6日对原告马月红和第三人倪金明作出字号为L310115-2012-102820的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代理审判员 姚 姝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