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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苏胜国与王佩霞、赵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佩霞,女,1953年1月12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胜国,男,1952年7月21日生,汉族,开滦地质勘探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桂芝,苏胜国之妻。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义,男,1951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赵海涛,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王佩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苏胜国与王佩霞系朋友。王佩霞与赵海涛相识,赵义系赵海涛之父。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3月12日,王佩霞分三次向苏胜国借款共计17万元,并书写了借条(欠条)。王佩霞在收到借款后将上述款项借给赵海涛。2004年10月18日,赵海涛为王佩霞写欠条“今借王佩霞、苏胜国现金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并同时书写保证书一份。因赵海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被关押在唐山市安康医院强制戒毒,2006年6月4日,王艳霞(案外人、甲方)、王佩霞(乙方)、苏胜国(丙方)、赵义(丁方)、赵海涛(戊方)经唐山市乔屯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协议书:“2004年5月15日,赵海涛为办洗煤厂和石灰厂向甲乙丙三方借款108.5万元。三方依协议向赵海涛如数交付借款后,赵海涛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赵海涛的父亲赵义表示愿意替儿子还借款,经五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赵义自愿无条件承担儿子赵海涛的全部债务,承诺2007年12月底前向甲乙丙还款10万元;2008年年底前还款15万元;2009年底还款20万元;以每年递增5万元的速度尽快还清,并于资金雄厚时一次性还清。2、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暂时与赵海涛解除矛盾,停止因债权债务问题对其的诉讼活动。3、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丁戊各执一份,乔屯法律服务所留存一份。4、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因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故苏胜国起诉王佩霞、赵义、赵海涛,要求告偿还借款17万元整。赵义辩称,五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因赵海涛在戒毒所关押,其受到胁迫才签订的,且苏胜国与王佩霞隐瞒了放高利贷的事实。因此,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另查明,2006年6月4日签订的五方协议书中,除赵海涛的签名及手印外,其他各人均认可为本人签字、捺印。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佩霞向原告苏胜国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佩霞理应偿还原告苏胜国借款。因该借款由被告王佩霞转借给被告赵海涛,后被告赵义又与原告苏胜国、被告王佩霞等人签订协议书,双方均同意由赵义为赵海涛偿还借款。故被告赵义亦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赵义辩称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借款属高利贷性质,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且苏胜国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不间断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该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如下:被告王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苏胜国借款17万元。被告赵义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王佩霞、赵义负担。王佩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6月4日的协议书上赵海涛的签字和手印确实为其本人在戒毒所亲自所签并捺印。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苏胜国打的三张借条(欠条)的款项均是赵海涛所用,有后来赵海涛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打的欠条所证实。此债务应当认定转移到赵海涛身上。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借款只由赵义承担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赵义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二审另查明:2006年6月4日的五方协议中,赵义认可其中其自愿替儿子赵海涛偿还的108.5万元款项中有被上诉人17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打借条和欠条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对此三张借条和欠条所载款项应当承担偿还义务。2006年6月4日的五方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未明确记载三方债权人各自的债权金额,但上诉人和赵义均认可其中有被上诉人17万元,赵义在该协议中自愿对该协议所涉及的包括本案17万元借款在内的全部108.5万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且其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则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2006年6月4日的协议书上赵海涛的签字和手印确实为其本人在戒毒所亲自所签并捺印,而一审认定该签字和手印不是赵海涛本人所签所按。本院认为,无论该协议上“赵海涛”的签字和手印是否为本人所签所按,该事实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上诉人王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