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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木工,系原告的父亲。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儿子。2013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之母陈某因感情破裂经象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陈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500元。后被告仅支付4000元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500元。原告朱某甲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乙与原告之母陈某于2013年2月22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乙与原告之母陈某达成协议,原告由陈某抚养,被告朱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2500元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原告之母陈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朱某乙答辩称:被告现在苏州做木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家中还有87岁老母需要赡养,没有能力承担每月2500元的抚养费,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乙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朱某甲。2013年2月22日,被告朱某乙与陈某因感情破裂,于象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日被告朱某乙与陈某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朱某甲由陈某抚养,被告朱某乙承担抚养费每月2500元,如被告朱某乙付不起抚养费,双方再另行协商。后被告朱某乙仅支付40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负担的抚养费用的多少,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考虑原告朱某甲的就学、生活的具体情况,结合被告朱某乙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乙给付原告朱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抚养费,款每年分两次履行,在每年的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履行。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