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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金阳、叶金阳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阳,叶金阳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叶金阳。委托代理人徐樟鲁。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忠。委托代理人林军。委托代理人王斌。原告叶金阳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金阳2013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樟鲁、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阳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变更前名称为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叶营枫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叶营枫将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大桥路的康仕达综合楼发包给鼎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200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同日,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工程以全额经济责任制方式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和经营,约定由原告负责全面履行鼎泰公司与叶营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并承担相应权利义务,鼎泰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总价7%的管理费(包括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工、材料进场施工,2010年11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8月26日,鼎泰公司与叶营枫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的建筑工程审定价为2908156元,安装工程审定价为319561元,合计为3227717元。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叶营枫分多次向鼎泰公司支付了1400000元工程款,该款在扣除7%的管理费后,余款1302000元鼎泰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原告。2011年12月,鼎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营枫支付尚欠工程款项。此案经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工程总价款为3227717元,扣除已付1400000元外,尚余1827717元,在扣除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161385.85元外,应支付到期工程款1666331.15元。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以(2012)衢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叶营枫向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666331.1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金8331.66元。鼎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原告与鼎泰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鼎泰公司与叶营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鼎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计算如下:1、由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定的工程款1666331.15元及违约金8331.66元,小计1674662.81元;2、根据鼎泰公司与叶营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退回质保金的20%,现已满2年,应退回32277.17元(16138585元×20%)。上述1、2项合计1706939.98元,扣除鼎泰公司应收取的7%管理费后鼎泰公司应支付原告1587454.18元。原告叶金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叶营枫承包了本案诉争工程,对建设工程价款、质保金返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附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康仕达综合楼工程以内部责任承包制方式承包给叶金阳,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的事实。3、(2012)浙衢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12日结算资料送给业主,送审价3955718元,2011年8月26日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价为3227717元。中院二审生效判决要求叶营枫支付工程款1666331.15元及其利息、违约金8331.66元。4、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企业名称由“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项目经理证二页,证明原告叶金阳具有项目经理资格。被告鼎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被告至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进行费用结算,而且我们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我们没有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款。业主叶营枫到目前为止共支付工程款1440000元,其中1400000元我们扣除7%管理费后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342000元,另40000元是我们起诉叶营枫判决后叶营枫支付给我们,我们已经在2013年2月8日全部支付给被告,没有克扣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鼎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决算就是扣除7%的管理费是错误的,双方对工程的费用还未进行决算。基于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字面所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延伸推论的证明主张及质证意见需结合关联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鼎泰公司与叶营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叶营枫将康仕达综合楼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200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同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鼎泰公司同意将康仕达综合楼工程的施工交由原告叶金阳(有项目经理证)全责承包经营,工程实行全额经济承包责任制方式,由原告组成项目部及施工班组,负责全面履行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条款及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总价(包括增加工程量和附属工程)的7%管理费(包括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11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月12日被告将结算资料送达业主叶营枫,送审价3955718元。2011年8月26日,双方一致确认,建筑工程审定价为2908156元,安装工程审定价为319561元,合计为3227717元。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叶营枫分期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0万元,被告在扣除7%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1302000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鼎泰公司以业主叶营枫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认定工程总价款为3227717元,扣除已付1400000元外,尚余1827717元,在扣除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161385.85元外,应支付到期工程款1666331.15元。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衢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限叶营枫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支付鼎泰公司工程款1666331.15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8331.66元。鼎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叶营枫仅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叶金阳为技术人员且有项目经理证,该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本案中,被告鼎泰公司从业主叶营枫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以企业经济责任内部承包方式交于原告叶金阳承包施工并与叶金阳签订了承包协议,叶金阳现已实际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且该诉争工程已于201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被告鼎泰公司与业主通过诉讼结算,上述工程结算也为原告叶金阳所认可,被告鼎泰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额以其与业主叶营枫的造价结算(总价款为3227717元)为准,其通过诉讼取得的违约金8331.66元亦同意由原告享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到期质保金的20%,因本案中原告是依据(2012)衢民初字第11号生效判决提起诉讼,而该判决书并未就质保金作出处理,且收取质保金的相对方是业主方叶营枫,并非本案被告,且审理中原告已明确作出质保金另案处理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到期质保金的诉请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已付工程款原告应得剩余工程款为1506722.62元[工程总价款3227717元×(1-7%)]=3001776.81元,该款扣除已收工程款(1302000元+40000元=1342000元)及质保金161385.85元,余款1498390.96元及违约金8331.66元共计1506722.62元。被告抗辩指出其支付原告工程款必须要以业主叶营枫支付被告工程款为前提。本院认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受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约束原、被告的为原、被告间的合同,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合同为另一独立合同,对本案原告没有拘束力。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先收到业主工程款作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成就条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成就条件依法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抗辩支付原告工程款需以双方经过费用结算为前提。本案诉争工程自201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将近三年,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就该抗辩主张再次释明要求被告提供费用支出相关证据,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其因该诉争工程所支出费用的证据,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叶金阳以企业内部承包责任方式从被告鼎泰公司取得诉争工程并按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诉争工程项目,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金阳工程款1506722.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叶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8元,由原告叶金阳负担970.7元,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11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昊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 亮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