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克勤与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勤,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勤,男,194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候红敏,女,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树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远,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李克勤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国明、黄琳(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克勤原系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1994年8月21日对李克勤予以除名。2013年3月21日,李克勤以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单位办理退休手续;要求1984年至2003年共计19年停止工作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00,800元。该委以李克勤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克勤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克勤当庭提供由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道艳粉东里居民委员会于1992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李克勤……第一建筑公司工人,没有办理除名手续,现无工作单位……”。李克勤主张该份证明系因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为其出具除名手续导致其无法被重新安排工作而由街道出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尽管李克勤主张其并未接到除名手续,但根据李克勤当庭提供的1992年11月16日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道艳粉东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至迟亦应在1992年11月16日得知其权利被侵害,而李克勤于2013年3月21日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间,且李克勤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对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李克勤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予以采信。另,关于办理退休手续问题,该主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克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克勤负担。宣判后,李克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一直是被上诉人处的职工,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除名,上诉人应享有相关职工待遇。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述1989年就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就不再向上诉人支付工资,1992年到街道办事处要求介绍工作,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道艳粉东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克勤……第一建筑公司工人,没有办理除名手续,现无工作单位……”,且此证明材料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可见上诉人最迟于1992年就应该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生活费和工龄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上诉人此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克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晓 书代理审判员 甘国明代理审判员黄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