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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玉芹与北京恒居物业管理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芹,北京恒居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吴玉芹,女,1968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居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西路东侧康居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北京市密云县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芹与被告北京恒居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恒居物业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峰,被告恒居物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富、郑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芹诉称:我于2006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员,月工资是x1。工作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密云县仲裁委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恒居物业中心给付:1、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1754元;2、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80元;3、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取暖费3040元;4、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20元;5、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防暑降温费2100元;6、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79元;7、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吸尘费3600元;8、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4494元。被告恒居物业中心辩称:我单位原为北京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下属企业,原告原为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职工。2006年4月26日,密云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将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我单位)的资产及债务出售给北京筑韵天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韵天成公司)和北京碧水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庄园公司)。同日,筑韵天成公司和碧水庄园公司又与北京恒居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居日兴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民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恒居日兴物业公司负责原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小区物业管理和供暖事宜,相关资产归恒居日兴物业公司所有。同时,原告作为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有职工由恒居日兴物业公司接收。工作中,因恒居日兴物业公司没有物业管理资质,只能借用恒居物业中心的物业资质进行经营,但相关资产归恒居日兴物业中心所有。2007年1月,为了享受社保福利政策,我单位与原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恒居日兴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依据密云县政府相关政策,恒居日兴物业公司被北京心连心热力公司收购,恒居日兴物业公司将原告安排到北京心连心热力公司上班,没有造成原告失业,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恒居日兴物业公司已经安排原告进行了轮休,不存在加班和年休假问题,故不同意给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吸尘费、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是企业福利,不是法定支付的费用,恒居日兴物业公司没有承诺过支付上述费用,没有能力支付上述费用,故不同意给付吸尘费、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同意支付住房公积金。经审理查明: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原系密云县政府下属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1997年6月2日,设立恒居物业中心,2003年6月10日,设立北京恒居日兴供暖中心(以下简称恒居日兴供暖中心),负责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小区物业管理和供暖事宜。两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志民。2006年,密云县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对其下属企业进行整合。2006年4月26日,密云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将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恒居物业中心和恒居日兴供暖中心)的资产及债务出售给筑韵天成公司和碧水庄园公司。双方约定:恒居房地产公司的原有职工由筑韵天成公司和碧水庄园公司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安置。同日,王志民以恒居日兴物业公司(当时尚未设立)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筑韵天成公司和碧水庄园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恒居日兴物业公司负责原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小区的物业管理和供暖事宜。2006年8月,王志民和崔茂荣设立了恒居日兴物业公司。同时,王志民还出资设立了北京恒居利民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居利民供暖公司)。恒居日兴物业公司和恒居利民供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志民。原告吴玉芹于1997年3月,因拆迁事宜到恒居房地产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其社会保险费由恒居房地产公司缴纳,工资由恒居物业中心负责发放。2006年4月26日,原告作为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有职工由恒居物业中心接收,工资由恒居物业中心发放。自2006年6月起,社会保险费由恒居物业中心为原告缴纳。恒居房地产公司被出售前后,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化。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吴玉芹与恒居日兴物业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日常工作中,原告以恒居物业中心职工名义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收取费用。2012年初,密云县政府进行小型燃煤锅炉房整合,要求密云县心连心热力公司收购相关供暖公司。因恒居物业中心有供暖业务,也在被收购之列。2012年10月18日,恒居利民供暖公司与北京心连心热力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北京心连心热力公司以2260万元收购恒居利民供暖公司的锅炉房设备;职工由北京心连心热力公司接收。2012年11月,密云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决定:尽快完成恒居利民供暖公司运营的锅炉房整合工作,北京心连心物业公司同时接收物业管理工作人员。2012年12月,原告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到北京心连心物业公司工作。2013年1月,原告到北京心连心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仍为保洁员。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恒居物业中心给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年休假工资、住房公积金等费用。2013年4月16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驳回吴玉芹的仲裁请求。庭审中,恒居物业中心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吴玉芹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签字时是空白合同,而且恒居物业中心与恒居日兴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志民,其要求与哪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法拒绝。庭审中,恒居物业中心提供了2011年、2012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考勤表记录原告每月出勤时间为标准工作时间,没有加班情况。工资表记录原告2011年岗位工资为x2元,2012年岗位工资为x3元。原告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在制作考勤表时,单位领导就要求制作成没有加班情况,考勤表与真实工作情况不符。庭审中,原告还表示被告没有安排其到北京心连心公司工作,到北京心连心公司上班是其因工作问题到密云县政府上访后,密云县政府安排的。另查:自2006年4月起,原告为业主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一直以恒居物业中心名义进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物业管理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恒居利民供暖公司章程、恒居日兴物业公司章程、调查笔录、原告签字的意见书、密云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出售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恒居物业中心缴纳,工资由恒居物业中心支付。2007年1月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以恒居物业中心名义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充分说明了原告与恒居物业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2012年1月,原告与恒居日兴物业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但恒居物业中心与恒居日兴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志民,两个单位具有关联性,职工与哪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选择性,而且该份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社会保险费缴纳、工资发放等情况均未发生变化,应当认定2012年原告与恒居物业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恒居物业中心关于原告所诉主体有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2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备查。恒居物业中心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其没有安排原告在2011年、2012年期间进行年休假休息,也没有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要求给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未安排其年休假休息,故原告要求给付2006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取暖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涉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支付吸尘费和防暑降温费的义务,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恒居利民供暖公司收购过程中,恒居物业中心依据密云县政府的相关政策,已经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了安排,并且原告已经上岗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恒居物业中心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关于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物业服务行业,该行业具有特殊性,其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恒居物业管理中心给付原告吴玉芹二O一一年、二O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吴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恒居物业管理中心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晓辉代理审判员  魏明山人民陪审员  王连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