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5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韩某与马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416号原告韩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韩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因婚前了结不够,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亦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韩晗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原告外出租房致感情转淡,但未至破裂,且女儿年纪尚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6年9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其曾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韩88,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2007年9月20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马韩晗。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之后偶因生活琐事争吵,但无大的矛盾产生。2013年6月,原、被告因夫妻生活一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二人生活态度差异大,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二人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只是需要时间沟通,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结婚证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已某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二人虽偶有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包容、互相关心照顾,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显属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