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徐耀良、沙荷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徐耀良,沙荷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48588-7)。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坚、高阳,均系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耀良。被告沙荷花。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徐耀良、沙荷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优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徐耀良、沙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06年4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与徐耀良、沙荷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耀良、沙荷花向中行江阴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9日止;置业担保公司为徐耀良、沙荷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徐耀良、沙荷花未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应中行江阴支行的要求为其垫付了借款本息共计32501.66元。后经置业担保公司多次催讨,徐耀良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前将包括垫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内的4.5万元归还置业担保公司;至今,徐耀良、沙荷花未归还上述款项。置业担保公司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2900元。要求:1、徐耀良、沙荷花立即归还置业担保公司垫付款本息4.5万元;2、徐耀良、沙荷花承担置业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29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耀良、沙荷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徐耀良、沙荷花与中行江阴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徐耀良、沙荷花向中行江阴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6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9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2006年5月11日,徐耀良递交了个人住房贷款担保申请登记表;同日,置业担保公司向中行江阴支行发出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承诺为徐耀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中行江阴支行依约放款;但在还款期内,徐耀良、沙��花未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应中行江阴支行的要求,于2007年7月31日、2007年8月31日、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30日、2008年2月28日、2008年5月30日、2008年8月29日、2009年3月30日、2009年8月31日分别为徐耀良、沙荷花垫付了欠款本息109.11元、1537.96元、1537.56元、1537.96元、1537.57元、4646.71元、4651.28元、4682.22元、11115.75元、1145.54元,合计32501.66元。2013年7月25日,徐耀良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承诺书一份,确认因其未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致使置业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垫付4.5万元;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置业担保公司所垫付欠款本息;若不按时归还,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审理中,置业担保公司认为:主张的垫付款本息4.5万元,既包含了向中行江阴支行支付的垫付款32501.66元,又包含从支付之日起至徐耀良承诺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之下计��的利息。另查明:徐耀良、沙荷花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住房贷款担保申请登记表、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中行江阴支行与徐耀良、沙荷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发出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徐耀良个人所作的承诺,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徐耀良、沙荷花未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履行了担保责任,故有权要求徐耀良、沙荷花归还相应的垫付款项。置业担保公司实际为徐耀良、沙荷花垫付了32501.66元,徐耀良亦承诺归还欠款本息,且确认了4.5万元的金额;扣除置业担保公司实际垫付的金额,剩余12498.34元为徐耀良、沙荷花应付置业担保公司的相应利息,以实际垫付的金额为基数,自实际垫付次日至徐耀良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止,该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置业担保公司要求徐耀良、沙荷花归还垫付款本息4.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未与徐耀良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对置业担保公司要求徐耀良、沙荷花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耀良、沙荷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息4.5万元。二、驳回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置业担保公司负担35元,徐耀良、沙荷花共同负担465元(置业担保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徐耀良、沙荷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耀良、沙荷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