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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湘南学院诉张兼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南学院,张兼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214号原告湘南学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曹石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炎,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兼戎,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湘南学院与被告张兼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湘南学院以与被告张兼戎庭外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湘南学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湘南学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湘南学院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国审 判 员  肖 文人民陪审员  张衡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