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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彭占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董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彭占超,董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占超,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波,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被上诉人彭占超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上诉人董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30日15时许,曹晓庚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遵化市山里各庄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载着杨亚军的原告彭占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占超和杨亚军受伤,车辆损坏。此事���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晓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占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亚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开支医疗费39991.16元、车费7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Ia值为4%,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328.2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丽侠护理。另查,被告董海波为原告开支40389.28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又查,曹晓庚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董海波,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彭占超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0389.28元中包括交通费70元和鉴定检查费328.2元,应分别计算。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9991.0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8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28天,20元/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尽管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过高和误工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和误工时间予以采纳。尽管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但其向法庭提交了其居住在遵化市龙源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7520.4元(10级伤残,Ia值为4%,2054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东新庄镇中心卫生院分院的工资表复印件和误工证明,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2013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低于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可按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9242.82元(278天���105.19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866.76元(28天,2000元/月)。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向法庭提交了客运票据,但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55元,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39991.0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29242.82元、护理费1866.76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检查费328.2元、车辆损失1255元,合计143564.26元。被告董海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被告董海波已为原告开支医疗费40389.28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董海波。本案中,受害人为二人,原告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遂判决:一、原告彭占超损失143564.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占超损失76923.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5281.33元;伤残损失项下70387.37元;财产损失项下1255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66640.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占超损失70%,计46648.39元。综上,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占超损失,共计123572.09元。二、被告董海波已为原告彭占超开支40389.28元和给付现金10000元,合计50389.28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董海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彭占超负担3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40元。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彭占超误工费依据不足,未提交持续误工证明;被上诉人彭占超医疗费中包含大量非医保用药应扣除;精神抚慰金认定依据不足;鉴定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改判。彭占超等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经查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彭占超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一审法院对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了认定,一审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被上诉人彭占超的误工期有鉴定证实,误工损失有单位证明证实,医疗费有医院票据证实,鉴定费系解决本案纠纷必要合理开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