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邵荣胜与郑有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荣胜,郑有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邵荣胜。委托代理人:段明、王士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有敢。原告邵荣胜诉被告郑有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荣胜及委托代理人段明、王士永,被告郑有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荣胜诉称:2013年1月7日21时30分许,原、被告在汉阳区龙阳大道邱家大湾龙腾宾馆B817房间内商讨土方结款事宜。在等待被告老板来的过程中,原、被告因无聊打赌谁的力气大。在公平的条件下,原告将被告摔倒在宾馆的床上。被告恼羞成怒,趁原告不注意,将原告狠狠的摔在地上,并置之不理。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并被送往汉阳医院治疗。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880.59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有敢辩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在工地上遇到原告,因天气较冷,被告看原告是土方工程提供车辆的一方,就邀请原告到被告之前所开宾馆房间中休息。原、被告到房间后,当时还有一位朋友杨某在场,杨某及被告各睡一张床,原告坐在一旁沙发上。原告因工程结算付款一事不满,不停骂骂咧咧,与杨某发生口角,杨某要原告出去。这时原告首先挑衅被告,来到被告床前要求切磋一下,被告站起来后,原告在被告不注意的情况下将被告摔倒在床上。被告当时就烦了,把原告也弄在了地上。原告在地上破口大骂,杨某也上前将原告打了两下。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不一定是被告造成,也可能是原告自已或杨某造成。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至于其他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邵荣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的出警记录1份及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摔倒致伤。2、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汉阳医院住院28天,因开始住院时未找到医保卡,补办医保卡后办理出院并重新办理入院,故为两次连续的住院。3、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4,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4、医疗费票据21张、交通费发票74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发生的医疗费23,492.59元、交通费1,386元、鉴定费1,000元。5、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需要承担的养老义务及被抚养人赔偿标准。被告郑有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18日之间的住院治疗病历,而只是提交了2013年1月19日以后的住院治疗病历,两次住院存在疑问。原告对此解释为,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受伤入住武汉市汉阳铁路医院,因开始住院时未找到医保卡,补办医保卡后办理出院并重新办理入院,故为两次连续的住院。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18日之间的住院治疗病历,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鉴定意见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作鉴定时使用的是2013年5月9日的CT片,故怀疑原告在其他地方受伤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被告受伤后多次检查结果均与该检查结果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住院费用中医保报销部分,不作原告经济损失重复赔偿,仅对原告自付部分予以认定,对门诊医疗费用中法医鉴定之后的费用,因已鉴定后期治疗费,故不作认定,对交通费用是否合理将酌情认定,对鉴定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原告亦未在法庭指定期限补充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汉阳区某工地土方运输车辆介绍方,被告系该工地土方运输车辆需方人员。2013年1月7日下午6时许,该工地土方运输车辆供方因运输费结算付款一事,通知原告到工地。原告到达后,遇到被告,因天气较冷,双方之前亦相识,被告邀请原告到被告之前所开汉阳区龙阳大道邱家大湾龙腾宾馆B817房间中休息。2013年1月7日晚上9时30分许,原、被告到房间后,当时还有杨某在场。随后,杨某及被告各睡一张床,原告坐在一旁沙发上。原告因对休息时间来处理结算问题不满发泄情绪,与杨某及被告发生口角。这时原告来到被告床前要求掰手腕,被告站起来后,原告将被告摔倒在床上。被告站起来之后,将原告摔倒在地上,原告起来后,被告再次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在地上不能站起,骂被告及杨某二人,被告及杨某欲将原告从房间内拖出,因原告不肯,用身体抵住房门及墙壁未果。原告随后报警,公安机关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理,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2013年1月8日凌晨,原告到汉阳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入院时未提交医保卡,开始作为自费治疗,补办医保卡后于同年1月19日办理出院,并重新办理入院,住院至2013年2月5日。经原告申请,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6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14,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5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来院。在诉讼期间及公安机关询问时,原、被告均陈述原告摔倒在地后,杨某亦打了原告两下,但原告明确表示,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与杨某无关。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09.42元;2、后期治疗费14,000元;3、误工费13,468元(33,670元/12月/30天×144天=13,468元,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护理费1,950元,因原告的主张低于按标准计算的护理费1968.7元(23624元/12月=1968.7元,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故予以认定;5、营养费27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应标准,予以认定);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应标准,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0.1=41,680元,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计83047.42元。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将原告摔倒在地,之后经检查为左腿骨折,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均已存在,对于二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原告认为其受伤系被告造成,而被告认为可能系他人或其他原因造成。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在被摔倒后,长时间坐在地上不能站立,应为腿部受伤,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系被摔倒后受伤,在诉讼中亦坚持系被告导致其受伤,与他人无关,而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他人或其他原因造成,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关于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另一争议焦点,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因发泄不满情绪与被告等人发生口角,原告又主动向被告要求要求掰手腕,在此过程中将被告摔倒在床上,故原告对自已受伤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承70%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对本次事件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为83,047.42元,应由被告赔偿58,133.19元。对于原告在此范围内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有敢赔偿原告邵荣胜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各项经济损失58,133.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荣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有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8元,减半收取为1,249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邵荣胜已预交),由原告邵荣胜负担675元,被告郑有敢负担1,574元,被告郑有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款项支付给原告邵荣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