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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禚振魁与王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振魁,王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00477号原告禚振魁,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冯树仁,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春,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禚振魁诉被告王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伟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丹、周丹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振魁委托代理人冯树仁、被告王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立庚、常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转让一块地及地上物一事,与被告相识,2010年11月12日被告因偿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被告房屋动迁后用得到的动迁款偿还,原告从银行中取出1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将借款取走,被告得到动迁款后,对借款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9年7月4日,经被告母亲周某某同意,被告作为母亲周某某的代理人与原告禚振魁、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了地产物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将周某某所有的以周边槐树、房墙、沟为界的2.9亩口粮田上的地产物以3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禚振魁和李某某,先期预交定金1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笔下交清),余下的27万元在动迁确定后付清,原告禚振魁又写下了27万元欠条一张,还约定在征地时,补偿费归原告禚振魁与李某某所有,同时,周某某家的2.9亩口粮田连同地产物也交付给了原告禚振魁和李某某经营、管理。2010年11月2日被告因家里急需用钱,便找到原告要求其先支付部分欠款,但原告称因动迁尚未确定,约定的期限未到,所有欠款不能支付,但表示可以以借款的方式提供部分资金,在动迁确定后,在余下的27万元中冲抵,于是被告借了原告13万元现金并出具13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将此13万元作为原告归还周某某27万元欠款的一部分,在2011年6月24日原告在归还欠款时,将此款作了相应的冲抵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已经全额付清的收据,但原告于2009年7月4日出具的欠条和被告出具的13万元借据均未收回,现原告违背诚实信用提起了诉讼,但事实上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春与案外人周某某系母子关系,周某某在龙港区岔沟村后山西地分得口粮田地2.9亩。2009年7月4日,经周某某同意被告王晓春与原告禚振魁签订合同,将部分土地上的地产物以3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当日原告交付定金10万元,剩余27万元在动迁确定后付清,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欠现金贰拾柒万元正,欠款人禚振魁,2009年7月4日。”2010年11月12日被告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写明:“借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借款人王晓春,2010年11月12日。”2011年6月24日龙港区岔沟村后山西地动迁确定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写明:“位于岔沟村后山西地,地界以周边槐树、房墙、沟为界的口粮田地卖给禚振魁,叁拾柒万元整(37万元整)全部付清,卖地合同全部生效。收款人王晓春,2011年6月24日。”另查明,原告本人出具的37万元欠条及被告出具的13万元借据均未有单独的已经各自归还的收据或结清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欠条、合同、收据、(2012)龙民一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均基于双方的买卖地产物的合同发生,双方于2009年7月4日达成买卖案外人被告母亲周某某土地上地产物的协议,按照约定除去当时交付10万元定金外,原告出具了欠27万元的欠条一份,201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在被告得到动迁补偿款后予以偿还,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3万元借据一份,2011年6月24日动迁补偿款给付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收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借款”均已结清,尽管双方均未收回各自出具的“欠条”和“借据”;其次,如果原、被告之间对13万元借款未进行结算,则原告会在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进行结算时对被告所欠的借款进行“冲抵”,否则有悖于常理,综上,被告的已经通过“冲抵”的方式归还原告的借款的抗辩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邮递费40.00元合计2,9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周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琴 微信公众号“”